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5898-2025012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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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奕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前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即犯本案高達30起詐欺案件,且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積欠他人及銀行債務,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原審卷第65、253頁),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即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為清償債務再為相同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本案經本院審理後甫經宣判(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且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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