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89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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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8、1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賢(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1,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4、6、8)、5年4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5、11)、5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7、9、10),及同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共1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之大麻菸油37支(驗餘毛重586.9458公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48.84公克)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暨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57,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6、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先此說明。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至15、68至71、234頁背面,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均應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供稱大麻菸油來源係群組內暱稱「Paper gangster」之人,並未與該人見過面,僅通過電話知道對方是女生,交易方式是用虛擬貨幣付款,沒辦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查證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9頁背面至10、97頁),足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狀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誤信大麻可緩解身心疾病,而大量購 買大麻,以減輕施用大麻之經濟負擔,與大盤毒梟之差異甚大,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次數達10次,復有1次係著手於販賣而不遂,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少,況由被告與劉芳婷之對話紀錄,劉芳婷表示要訂「2隻油 一隻主機」時,被告係答稱:「主機自己訂啦 那個沒賺錢的東西」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66頁);且與李璨宇之對話中,被告亦曾表示「3支都給你我缺錢」等語(偵字第1911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大麻菸草、大麻菸油甚明,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目的,顯與其罹患身心疾病並無關連。況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施用者往往因此身陷毒癮深淵,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被告稱其係因身心疾病始接觸大麻進而販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發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對照辯護人提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固於108年2月間有精神科之就診紀錄,迄至113年4月起始又開始在精神科就診,然於本案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前,均無相關就醫紀錄(本院卷第93至137、147至163頁),再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實難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身心疾病有何相關,是被告以此指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刑度,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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