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902-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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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絜羽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絜羽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求職網站見有徵才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陳家政」(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之人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投資金錢,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陳家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絜羽提供其個人相片,供「陳家政」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玟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由謝絜羽於該「現金儲值收據」上偽簽「李玟欣」之署名,偽造「現金儲值收據」之私文書,再由「陳家政」於113年1月3日,向胡晴雯詐稱:其股票中籤、需投入現金認購云云,惟遭胡晴雯識破並佯為配合,迨謝絜羽依「陳家政」之指示,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胡晴雯而行使之,藉以著手向胡晴雯收款,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謝絜羽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7、83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晴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Facebook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53、55至56、81至90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5至107、129至131頁),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91頁),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陳家政」接觸,他在Telegram的的匿稱是「鼎盛」,「陳家政」叫我加入Telegram的當下,「鼎盛」馬上打電話給我,我認為他們同一人等語(見卷106頁、本院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家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與其於112年12月26日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差異,且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洗錢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具有差異性,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被告主張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共同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 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案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金額為35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其前案為警查獲後,甫滿一週即再為本案犯行,且詐騙金額高達165萬元,衡以被告之素行、主觀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主張與前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 思悔改,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再為本案犯行,並依「陳家政」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追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告訴人並未受騙,幸未發生實害結果,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㈢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之現金儲值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李玟欣」名義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150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 「李玟欣」署名1枚。 3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65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李玟欣」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4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現金3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