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911-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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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堪值憫素 之處,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是否宜減至1/2,有再行斟酌之處,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136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在108年3月至12月間,遭「Sheng- Yi Derek」(下稱「Derek」)詐騙2,527萬0,025元,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MATCH」認識暱稱為「Derek」之詐欺集團成員,「Derek」向被告謊稱為「RichmondUniversity」之教授,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IN GOD WE TRUST」與被告對話,過程中「Derek」不斷地以花言巧語欺騙被告感情,待被告上鉤後,「Derek」再向被告謊稱其父親在柬埔寨留有300萬美元之工程款,需要金錢疏通,因「Derek」提供虛假之網路銀行存款畫面,使被告誤信而陸續匯款至「Derek」指定之國內及國外之帳戶,其中被告遭「Derek」詐騙之1筆款項62萬元,係於108年8月28日由被告匯入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該筆款項自鄭伊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款1萬8,300美元至位於土耳其伊斯坦堡之Garanti Bank,受款人為Humphrey Prince Chiejina所有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Humphrey Prince Chiejina之土耳其Garanti Bank帳戶),其後被告與「Derek」發生嫌隙,被告以電話連絡到鄭伊珊稱Humphrey Prince Chiejina之土耳其Garanti Bank帳戶有問題,並向鄭伊珊表明要取回62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Michael」,嗣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曾協助被告取回該筆遭詐騙款項62萬元,被告因而對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有所信賴;⑵「Michael」於109年2月27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假借PLATO'S PALATE,INC.(下稱柏拉圖公司)名義要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委請被告幫忙前期資料蒐集、翻譯,並稱會以橄欖油產品收入之1%至2%支應相關費用,被告曾回信向「Michael」詢問相關細節,「Michael」再回信表示柏拉圖公司係橄欖油之批發商,客戶來自不同國家,在臺灣為縮短匯款等待時間,採取比特幣方式交易,而臺灣的生意係由同案被告蔡李享經手,只有收到與訂單金額相符之金額後,柏拉圖公司才會出貨,被告作相關查證作為(向同案被告蔡李享確認有和「Michael」合作、取得「Michael」之美國護照資料及向美國馬里蘭州網站確認柏拉圖公司登記資料)後,認「Michael」所述為真,為確保自身所為非從事不法行為,並與「Michael」簽訂委任契約,並依合約內容,被告受託進行柏拉圖公司在臺灣登記、報稅、文件翻譯等,及代收銷售產品價金之1%至2%支應前揭行政支出費用,並無領取報酬,且不負責轉帳;⑶被告確實有依合約進行柏拉圖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相關工作,顯然被告係誤以為從事合法工作,而未認識到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手足,過程中被告依合約取得代墊之行政費用,並未取得報酬;⑷因「Michael」於108年9月23日已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其後「Michael」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訂單資料予被告確認,擅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起數次向「Michael」表達終止合約之意,但「Michael」威脅被告若終止合作,被告將面臨鉅額損害賠償,導致被告不敢任意終止,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曾向美國聯邦調查局網路犯罪投訴中心(即Internet Crime Complaint Center;下稱IC3)請求調查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但未獲IC3回應,被告因不諳法律,於109年4月30日後只能持續請求「Michael」提供訂單,本案告訴人部分亦有訂單,被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告訴人款項前,已要求「Michael」提供訂單、匯款人資訊,且款項均交給柏拉圖公司在臺灣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享,無再轉給他人,被告誤認委託有效,並依約履行;⑸被告於105年喪夫後,獨力扶養2名女兒,其中小女兒罹患癲癇,需24小時專人照顧,被告因長期精神、身體壓力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易於依賴、信賴他人,而本案「Michael」手法純熟精煉,被告遂遭「Michael」詐騙所利用,無本案詐欺不確定故意;⑹況依另案最高法院判決(即11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被告係遭「Michael」、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等人詐騙利用,並無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手足,已獲2次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等不起訴處分)等語(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03、225至226、293至297頁;本院卷第33至46、83、97至112、147至150、171至240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57歲,所受教育程度為國立臺灣大學 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博士畢業(見偵11626卷第5頁;金訴卷㈡影卷第90頁),曾擔任我國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二科科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貿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等語(見金訴卷㈡影卷第9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國際安全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自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等情以觀,可悉被告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節甚明。 ⒉參以同案被告鄭伊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蔡李享有跟叫「Mike」的人合作一些案子,「Mike」和「Michael」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另案卷㈡影卷第200至201頁),並觀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下稱「Michael」;LINE稱呼為「Mike」)間於109年5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I don't know what tosay,mike.you toldme countless times thetransaction is legal and safe.I can not take this risk because the penalty isquite serious and send me to jall. unless you promised me that you are going toprovide me the senders phonenumber. I need to protect myself,not by yourwords.please pardon me.」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5頁;以下援引相關對話紀錄、合約書及電子郵件等內容,為標示內容清楚,均調整部分標點符號),可知該對話紀錄之中文意思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說,mike,你告訴我無數次交易是合法且安全的。我不能冒這個險,因為懲罰相當嚴重,而且會把我送進監獄。除非你答應提供我匯款人的電話號碼給我。我需要保護自己,而不是用你的言語,請原諒我。」等內容(與被告自行翻譯為中文之意思相同;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6頁)無訛,足認被告所稱「Michael」與上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之「Mike」應屬相同之人,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之前,業已察覺有異,並緊張、擔心「Michael」所稱之交易屬違法行為而令其有受刑入監之風險等節無誤。 ⒊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問:「Michael」既然沒提供你資 料,你為何要提領款項給他?)答:因本案帳戶是我兼課及薪轉帳戶,所以有來路不明的錢,我就想趕快將款項轉走等語(見偵11626卷第95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合約書有提到「Michael」必須給我匯款人訂單,我才可以打電話給匯款人問匯款動機,才能查證是真的橄欖油,還是亂七八糟的匯款,但「Michael」說他不認識中文,需要時間整理名冊給我,但我一直沒收到名單,「Michael」只給我姓名,但沒有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並未取得「Michael」提供本案匯款人即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自未有向告訴人電詢確認匯款事由,且被告自陳其知悉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為來路不明之款項,卻仍將該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李享等情明確。 ⒋佐以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chael」所簽訂之最終版本委任合 約書中文版記載:「……1.4條、受託人(即被告)不負責涵蓋1.1條中所述的橄欖油貨品交易及各種形式的轉帳。1.5條、公司應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訊息(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受託人確認核對之後,再經受託人同意轉入受託人之帳戶。……」等內容(下稱「防火牆條款」;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91頁),及其與「Michael」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9年4月29日)……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that youshould provide the remitter'sdetails(names and phone number)forme to confirm if agree to transfer. Youare not honest and disobey the rule.Please terminate the agreement.……」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99頁),可知該電子郵件內容之中文意思為:「最重要的是你應該提供匯款人的詳細資料(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我確認是否同意轉帳。你不誠實且不遵守規則。請終止協議。」等內容(與被告自行翻譯為中文之意思相同;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99頁),可見依被告所稱其參與「Michael」之柏拉圖公司在臺灣從事橄欖油交易的相關行政事務時,依上開合約書及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均提及其不負責轉帳,且「Michael」應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訊息(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其確認核對及同意後,才能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在在足證依被告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被告早已於簽約時有所警覺,若讓「Michael」所稱之交易資金轉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或由其提供各種形式之轉帳,將會使其涉及不法行為而有面臨刑責之風險,故其方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最終版本委任合約書中,簽訂上開之「防火牆條款」,並於同年4月29日發現「Michael」未依照合約內容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訊息(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其確認核對及同意時,一度以電子郵件告知「Michael」其欲終止合約等情甚明。 ⒌職此,本院衡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依 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被告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其已察覺有異,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出其緊張、擔心「Michael」所稱之交易屬違法行為,令其有受刑入監之風險;③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被告本身既未向告訴人確認該次匯款是否屬橄欖油交易之資金或其他來路不明之匯款,亦無終止或拒絕匯款或提領款項予同案被告蔡李享等情,益徵被告實已預見「Michael」所稱之交易資金轉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卻仍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其於依指示將款項交予「Michael」指定之同案被告蔡李享,被告主觀上實已具有認知及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至為明灼。 ㈡次按,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 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是查: ⒈依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立基於被告曾於108年3 月至12月間遭「Derek」感情詐騙,因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協助其取回遭詐騙款項,被告因而信賴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等人,被告因有易於依賴、信賴他人而遭詐騙利用等情,作為被告上訴意旨敘事脈絡之前提,合先敘明。 ⒉惟同案被告鄭伊珊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匯回來的錢後,我 就跟被告說,妳把臺灣的帳號給我,我要把錢匯回去給妳,妳再自己處理,但被告沒有給我帳號,被告留了一個國外柬埔寨的帳號,然後請我幫她匯出去該帳號,我就跟她說妳確定是要匯這個帳號,妳要確定好我才匯,因為當時我快要生了,沒有時間跑銀行,後來我就再匯1萬8,000美元至至柬埔寨的帳號等語(見另案卷㈢影卷第200至201頁),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10月2日)【鄭伊珊】:哈囉Jean,我這邊收到Mike(即「Michael」)的通知。還是你把你的帳號給我,明天我把美金換成台幣匯回給妳?我是沒有義務要幫你匯款柬埔寨的。錢已經順利退回臺灣了,我就還給你,你再自己處理吧!【被告】:那就麻煩你幫我匯好了,我真的沒有力氣,US18,000。【鄭伊珊】:Account Name:POL SODALIN。Account Number:000000000。Bank: ABA。Swift Code:ABAAKHPP。Bank Address:No.148, Preahsihanouk Blvd,Phnom Penh,Cambodia。BeneficiariesAddress Street 13&102,SangKat Wat Phnom,Khan Daun Penh,Phnom Penh。請再確認這個收款人沒問題喔!金額:USD18000.如匯款後續有問題我沒那個力氣一直跑銀行喔!我下個月就快生了。【被告】:對。【鄭伊珊】:明天匯款後,匯款單我再傳給你。【被告】:謝謝。因違約太久,請您今天匯。(108年10月3日)【鄭伊珊】:(回覆匯款憑證)2019.10.3USD18000。」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70至275頁;詳如附表)相合,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2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檢附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幣帳戶於108年10月3日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金訴㈠卷影卷第207至209頁)附卷可稽,可知鄭伊珊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一致,足認鄭伊珊追回款項(即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匯至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62萬元;下稱該筆款項)後,原欲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然被告卻稱「因違約太久」而要「鄭伊珊再匯款至柬埔寨」等情屬實。果若被告因遭「Derek」感情詐騙,費盡千辛萬苦將該筆款項追回,被告為何不將該筆款項取回,反而又以因違約太久為由,而要鄭伊珊再將該筆款項兌換美元後,匯款1萬8,000美元至位於柬埔寨高棉之ABA BANK帳戶(下稱柬埔寨之帳戶),就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之前提,已有不自然、不合理之情形。 ⒊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08年8月29日我被詐欺2,0 00多萬元,其中1筆是匯到蔡李享之同居人即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後來我請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即Mike)幫我把錢領回來,我當時有提供本案帳戶,希望他們把款項匯回我的帳戶云云(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99頁),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要求鄭伊珊將該筆款項匯回其帳戶,而係要鄭伊珊將該筆款項匯至柬埔寨之帳戶等情如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已與客觀事證存有不一致之處。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書之辯論投影片檔案雖稱:被告再次遭到「Derek」花言巧語欺騙,所以再將該筆款項匯到柬埔寨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觀被告提出其與「Derek」之LINE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5至198頁)與108年10月2日以後之情形無關,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希望匯回其帳戶云云,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改稱其再次受到「Derek」詐騙而將該筆款項匯至柬埔寨云云互核比對,被告供述已存在變遷而有不一致之情形,而此供述變遷部分,並未有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部分,難以採憑。 ⒋同案被告蔡李享於偵訊時供稱:因有一段時間,我的帳戶不 能用,所以那段時間我才請我太太即鄭伊珊、我母親即蔡楊美玲借用帳戶等語(見偵11626卷第195頁反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鄭伊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被告匯給我,而是蔡李享匯給我,我當時兆豐銀行帳戶是借給蔡李享用,蔡李享將錢匯到我花旗銀行帳戶,蔡李享通知我有1筆錢匯到我,然後蔡李享說有1筆「貨款」,要請我幫忙匯到土耳其的一家公司,我匯了之後,蔡李享叫我跟被告聯絡,並跟我說其實那是被告的錢,所以我後來就跟被告聯絡,被告要我去把錢從土耳其要回來,最後花旗銀行通知錢(即1萬8,300美元)有回來等語(見另案卷㈢影卷第199頁),及被告提供之108年8月29日之匯款單(見金訴㈠卷影卷第19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2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檢附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幣帳戶於108年8月30日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金訴㈠卷影卷第203至205頁),及被告與鄭伊珊之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互核以觀,可悉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當時係交由蔡李享使用,待被告將62萬元匯至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將該筆款項匯至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幣活存帳戶,再告知鄭伊珊該筆款項是「貨款」,且蔡李享於108年9月17日前已告知鄭伊珊該筆款項原屬被告所有,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前已與蔡李享有所認識或接觸,蔡李享其後叫鄭伊珊聯絡被告等情無誤。又參酌被告自行提出其與「Derek」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5至196頁)及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至同案被告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單記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9頁)詳加比對,可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Derek」對話紀錄中,「Derek」僅有提供同案被告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而被告所填具之匯款單上之聯絡電話僅有被告自己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見偵11626卷第5頁;金訴卷卷㈠影卷第199頁),未有見聞鄭伊珊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在該匯款單上等情明確。從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8年5月左右,在交友網站「MATCH」上認識「Derek」之男子,其稱要去柬埔寨提領其父親在柬埔寨之工程鉅款約1億元等各種理由詐騙我,其中一筆就是對方提供鄭伊珊的銀行帳戶給我匯款,我匯款後發現匯款單上有對方之聯絡電話,因我後來反悔便主動撥電話給對方要求退款,所以才知道蔡李享、鄭伊珊和「Michael」云云(見偵11626卷第7頁),但匯款單上並無鄭伊珊之電話號碼,被告上開於警詢所稱其在匯款單上發現有對方聯絡電話部分,與客觀事證亦未相符,且被告與蔡李享究竟如何結識,其過程始終未有具體、詳細之交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礙難信實。 ⒌復衡酌:⑴被告所提出「Michael」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Amily Jennifer Chang」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訂單內容,僅以表格方式記載「Transaction Date:6/20」、「Name:Xu Meiyu」、「Payment(NTDollars)30,0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購買橄欖油之種類、品項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無法從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內容釐清、判斷告訴人確實係與「Michael」間有橄欖油交易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⑵被告雖提出其與「Michael」間於109年4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主張「Michael」曾告知其若終止協議,將面臨巨額罰款,請瞭解有嚴重之後果要其承擔(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1頁),及其曾於同日向IC3請求調查「Michael」之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27至329頁),令其感受到威脅而依其指示匯款,且其已有進行查證云云,惟觀被告為向花旗銀行追回其匯至土耳其帳戶之款項時,曾要求鄭伊珊向花旗銀行表示「因要到『金管會』申訴,請花旗銀行之主管直接對話」等語(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42頁),可見被告依其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曾為我國行政機關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二科科長之工作經驗,其充分了解其所涉及之涉外事項,應尋求國內何機關予以協助。從而,倘被告遭遇他人威脅或已對曾合作之公司的合法性存疑有犯罪情形時,衡諸事理常情,被告理應知悉向我國職司偵查之警察或檢察機關求助,被告既認遭受威脅或認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有疑慮,卻無報案(見偵11626卷第8頁)、僅向IC3請求調查,此捨近而求遠之舉,亦有不自然及不合理之情形。況被告向IC3請求調查,但在未獲IC3回覆前,被告旋依「Michael」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李享,難認被告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⑶至被告行為前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障礙)、自律神經失調、重度壓力感、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自述有幻聽等症狀(下稱被告之身心症狀),有107年3月9日、108年5月10日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64至365頁)在卷可稽,但觀其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間與鄭伊珊之對話紀錄(如附表),及前揭其與「Michael」之對話紀錄、合約書內容、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被告尚能與鄭伊珊商討如何追回款項、與「Michael」簽訂設有防火牆條款之合約、要求「ichael」提供匯款人姓名及電話號碼供其確認等情,礙難逕認被告與他人溝通、判斷是非對錯及選擇作出決定之能力受到被告之身心狀況所影響。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Michael」有提供告訴人之訂單、被告已有查核及被告之身心症狀云云,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及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⒍再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 ⑴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 等2份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之被害人分別為:「楊麗蓮」、「李麗蓉、邱美玉、施語喬、唐子愛、何雯萍、李麗親、鄭宜鈴」(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73至192頁),與本案告訴人均不相同,故本案與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判決等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⑵而被告就另案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1號)撤銷發回指摘之意旨:「……『若』上訴人上開所述無訛,可徵上訴人於本案為受『Mike AIA Cash』等人詐騙利用之被害人,其並未共同參與『Mike AIA Cash』等人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庸同負共犯刑責……」等內容,其前提在於被告所述無訛;然依上開就事實認定與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之分析,已足認被告供述欠缺憑信性及可靠性,洵不足採。 ⑶是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應以卷附事證加以判斷,不受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等不起訴處分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⒎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欠缺憑信性及可靠性,洵非 足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之身心症狀為重度憂鬱症(情緒障礙)、自律神經失調、重度壓力感、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自述有幻聽等症狀(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64至365頁)如前,而其女兒確實因病毒性腦炎、癲癇,除長期門診追蹤外,尚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67頁),是原判決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洵不足採。 ㈣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依本案情節,難認宜予以緩刑宣告。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各以前詞提起上訴,爰均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㈤附此敘明: ⒈關於三人以上之要件部分 查「Mike」與「Michael」應為同一人一節,業經論證如前 ,是原判決認「Mike」、「Michael」分屬二人部分,雖有未洽,然被告與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要件,此未洽之處,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 ⒉關於沒收、追徵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帳戶收到的款項,有部分我是用 提領現金及轉帳給蔡李享或蔡李享指定之帳戶,我當時跟對方談翻譯工資為金額1%,所以我當時領了3,000元等語(見偵11626卷第8、95頁反面)明確,並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626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3時21分許轉帳至蔡李享提供蔡楊美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李享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因銀行帳務系統發現錯誤操作而為沖正交易,被告則改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領12萬元、同年月22日上午6時6分、7時及10時7分許分次提領12萬元、10萬元及電匯6萬030元等情(見偵11626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為3,000元,而其他匯入款項被告應已交予蔡李享殆盡。 ⑵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所餘289元,因被告自陳尚有其他曾擔任 鐘點費用收入(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3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本案帳戶剩餘金額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知原則,爰認非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以沒收、追徵。 ⑶故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30萬元部分, 扣除3,000元後,即將29萬7,000元轉匯至蔡李享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部份,雖亦有未洽,但不影響原判決所為沒收、追徵之認定。 ⒊基此,上開原判決未洽之處,因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自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之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上訴,檢察官李安 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 ine對話紀錄 日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27至275頁) 108.09.17 (14:48至18:02) 鄭伊珊 曾小姐妳好 早上我11點半左右去花旗敦化分行,幫我外匯的小姐和我說,我在9月初就申請土耳其銀行那邊退款回來,他們有幫我發電文給土耳其銀行!但上星期一土耳其銀行已回覆拒絕退款!且我匯給土耳其的帳號是詐騙帳號! 嗯嗯 星期四中午12:00在花旗敦化分行見嗎? 被告 對 可以打給你聊一下嗎 (後與鄭伊珊語音通話18:59) 您幾點下班 請您問他。為何他說 the money is no more in Turkey 他說他被agent騙 你有請他問reciever嗎 Asked他怎麼說 He said,agent 沒收到 鄭伊珊 問誰? 被告 我與妳先生的對話 他是指美方 你隨時可以打給我 鄭伊珊 等會喔! 被告 我六點半的課 鄭伊珊 現在最重要的是想辦法和土耳其receiver聯絡到,看他怎麼說 被告 He said,agent 沒收到 你老公說的 108.09.17 (19:16至20:37) 被告 您剛剛說何時去花旗止付,9/3日及9/10日嗎 鄭伊珊 嗯嗯,是花旗客服和我說的 他們有電文發給土耳其銀行要求退款回台灣,但土耳其銀行沒有回覆! 但今天我問花旗敦化分行外匯小姐,她跟我說上星期一土耳其銀行已經拒絕退款。 星期四我們一起去花旗銀行再問清楚 被告 叫那個人去問,錢在哪裡 鄭伊珊 土耳其那邊我有問我先生, Mike還在找Agent (Receiver)確認 被告 錢在哪裡是第一步 鄭伊珊 是呀!我也想知道 被告 我覺得花旗不會管 鄭伊珊 主要花旗回覆錢不在台灣,也不在路上…也沒在中間行。我是覺得一定在土耳其,但不知道在哪裡,台灣的銀行不會有錢入帳不通知的。 被告 誰說不在台灣 在哪裡 108.09.17 (21:52至23:01) 被告 (回覆鄭伊珊:他們有電文發給土耳其銀行要求退款回…) 有啊!他們9/9日上星期一有回覆啊 一般而言,土耳其reciever會很快的說明錢的去向。 鄭伊珊 那是今天我去花旗分行,外匯小姐和我說的。 因為我上個星期一有去分行找他。那天她和我說土耳其可以匯回,今天又和我說那天和我說只能幫我問土耳其銀行能不能退回,但土耳其銀行回覆說拒絕退款。 (回覆一般而言,土耳其reciever 會很快的...)是呀!我先生一直說Mike說那個receiver說没收到 被告 仍請您務必幫忙,我快崩潰了 鄭伊珊 當然一定會幫忙 被告 土耳其銀行是用電話說還是電報 請您幫忙 請花旗銀行主動用電話問土耳其銀行,到底他們要怎樣才能匯回台灣。 電話費可以出 鄭伊珊 明天我問看看,但銀行也滿強勢的。 星期四你和我去銀行一起給他施壓! 因我現在是孕婦,也不能太過動胎 氣。 先睡了喔!明天聊。 108.9.18 (10:50至13:03) 被告 請您今天,請花旗銀行主動用電話問土耳其銀行,到底他們要怎樣才能匯回台灣。 這太不合理。 被銀行扣住吃掉,我明天才能繼續施壓。 鄭伊珊 我會先請他們協助。 被告 今天先用柔性建議 謝謝 鄭伊珊 我中午會過去一趟 被告 我可以說,我是委託人,或是借款人嗎 鄭伊珊 那天我去匯款的時候和外匯小姐說是貨款。 你可以說是委託我這邊處理貨款的事。 被告 貼網址(https://www.citibank.com.tw /global_docs/chi/pressroom/press 00000000/press00000000.htm) 花旗銀行有申訴管道 鄭伊珊 剛去花旗分行了 外匯小姐說錢應該是在receiver那邊,他們後台有人通報這是詐騙帳號。 所以可能這個receiver說的話是騙人的,然後花旗只負責把錢外匯出去,並不會幫忙追查在土耳其哪裡。 被告 花旗銀行 營業部 110台北市○○區 ○○路0號 00 0000 0000 https://g.co/kgs /PoiYLL 鄭伊珊 我晚點打電話去問 被告 請您與小姐說,因為要到金管會申訴,請他們主管直接對話 鄭伊珊 知道 108.9.18 (13:57至14:38) 被告 為何你先生說,花旗上星期五前告訴你,錢已經回台灣。你沒有說啊 鄭伊珊 說什麼? 我是說上星期一我去花旗分行的時候,小姐說土耳其說可以退。可是昨天我去敦化分行,小姐又說土耳其不能退! 反正我會申訴花旗和這位外匯人員! 剛我又打電話到花旗總行,結果沒用又轉到客服,前後等待講了40多分鐘! 客服說現在可提供一個土耳其的電文,9.3號他們有通知這是可疑帳號給台灣花旗。說花旗分行有通知我,但我沒收到分行任何通知呀!而且我還要求退匯,外匯小姐還和我說我退匯付600元也沒用,錢已經到土耳其了。 我現在在醫院,可能明天去分行看土耳其電文,並看如何申訴! 他們現在一致講法是錢已到土耳其銀行成功,至於有沒有到收款人那裡,他們沒有權限去和土耳其銀行確認。 現在即使再一直打電話,他們還是一樣的說法! 所以只能申訴請他們高管出來處理了。 我已和花旗分行說請他和土耳其銀行那邊聯絡 處理,外匯小姐就一直說沒辦法〜 他們也不知道電話,然後推給後台··· 所以剛才我打電話到客服40分鐘繼續追問此事,客服又說因我在分行外匯,所以很多資料他看不到,因我後來要求他們把土耳其電文資料調出來,不然我要去 申訴!他們才去後台找9.3的電文資料出來, 客服回覆說之後土耳其那邊之後都沒有回覆了! 明天我可和那位外匯小姐對質,她根本從未通知我說土 耳其有電文來說這是可疑帳號! 9.3號我都主動要求退匯了,她還說錢應該已經都土耳其了,可以幫我發電文給土耳其銀行看看! 我和客服人員說我從未接到分行來電 108.9.18 (15:04至19:05) 鄭伊珊 我等下先寫申訴單 雙向進行 明天我和外匯人員對質,然後請他們主管出來處理。 被告 明天約在分行還是總行 鄭伊珊 敦化分行,要去看土耳其電文 找總行他還是會… 108.9.19 (10:09至11:49) 鄭伊珊 嗯嗯,就說你覺得這事很不合理! 而且我肚子現在比較大了,那個外匯小姐也知道····· 被告 我們要很堅定說 1.土耳其reciever沒有收到 2.解釋並沒有crime問題,不知道土耳其銀行為何如此 3就算是crime,請退回台灣請您的說詞必須以後與金管會一致。 鄭伊珊 土耳其crime沒有收到,我們要有證明。 被告 那他們會說,既然匯款給她,一定認識,那問那個人就好就說打電話問過。 鄭伊珊 現在是花旗分行人員作業有嚴重瑕疵,昨天客服說9/3號總行有通知 分行這是可疑帳號,問我有沒有確認要匯款! 但我沒收到分行任何電話通知,分行人員也承認這點! 所以分行責任逃不了! 被告 我們剛開始當然,說他們瑕疵。 鄭伊珊 況且客服那邊有資料說我9/3號就提出讓土耳其銀行退匯,我怎可能9/3會同意確認匯款。 被告 最後他們會把球丟給我們 就是要接招 鄭伊珊 反正我們就一搭一唱,然後你可說你有朋友在銀行工作 ,他們作業過程不是這樣 。 被告 先讓他們認為,錯誤嚴重。 再說損失慘重,要提金管會 讓他們積極解決問題 鄭伊珊 昨天我致電客服有說要申訴 ,他們才有點重視去調土耳其電文 現在主要是請他們協助和土耳其銀行那邊確認錢現在 到底在那裡… 如果花旗再一直說沒辦法,我們就說要去提出申訴! 被告 對 妳可以請假一小時嗎?怕不夠時間 鄭伊珊 還是我現在就過去 1點前回公司應該來得及 你現在在哪裡? 被告 快到 還要6分 到 鄭伊珊 我在對面 等紅綠燈 108.9.19 (11:51至15:23) 鄭伊珊 我穿粉紅色洋裝 PRINCE CHIEJINA ACCOUNT NO :0000000000 IBAN NO: TZ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ANK ADD:BARBAROS BULVARI ISTANBUL SWIFT CODE:TGBA TRISXXX CURRENCY TYPE :USD Home address: ISTIKAL Mah.HUCI HUSREV SK.NO 78BD.0 00000 BEYOGLU ISTANBUL 被告 請教如何打 直接打0 000 000 0000嗎 鄭伊珊 這是美國電話吧! 被告 what up what app 鄭伊珊 你要用甚麼打 被告 你先生叫我直接用 what app 鄭伊珊 在上班中 那你直接先在通訊錄把電話輸入進去 (收回數條訊息) 你push 那個Mike 趕快請他receiver 叫銀行退匯到台灣 (收回數條訊息) 108.9.19 (16:39至16:40) 被告 因為今天我們給他看電文,Mike 立刻與土耳其reciever聯絡,他們的銀行要reciever主動撤案, 這樣才可以回台 鄭伊珊 Receiver主動撤案? 被告 是 所以說是花旗延誤 reciever就像妳先生工作類似吧 我不知道 鄭伊珊 不管如何,只要保證最後你的錢能安全匯回台灣就好 108.9.23 (15:18至16:25) 鄭伊珊 回覆(靜:不會吧!不是9/3日有回嗎) 9/3號是土耳其主動發來的電文 並沒有回應台灣花旗要求他們退匯的電文 被告 那這問題怎麼辦 鄭伊珊 你這邊要再催一下 Mike 妳今天再催一下Mike叫他回覆給你,土耳其 銀行到底怎麼處理 鄭伊珊 回覆(靜:花旗什麼時候寄要求退匯,9/3) 9.3號第一次要求退匯 被告 上次他們也說快退 鄭伊珊 然後陳副理說其實他們9.5、9.11、9.17都有 再發文要求土耳其退匯,但土耳其銀行都不回應! 9.19是最新台灣花旗發過去土耳其銀行(我 上星期四發給你的)的電文! 問土耳其銀行錢到底在哪裡! 108.9.25 (8:12至8:14) 鄭伊珊 回覆(静:不需要再揣測,解決問題就好了。) 所以現在Mike會請receiver 去土耳其銀行 請他們退匯並簽名對吧? 被告 昨晚那封信不是說了 現在有找到銀行經理窗口,也有土耳其人幫 鄭伊珊 希望事情能儘快順利解決 108.10.01 (12:39至15:34) 鄭伊珊 我剛才過去花旗找到他們的陳副理,他說土耳其銀行完全沒有回覆他們的電文,他們也沒收到任何土耳其銀行的通知! 他說如果土耳其那邊有匯款進來是絕對會電文通知的! 因為我一直說土耳其receiver已經有去銀行簽名要土耳其銀行退款回台灣了,然後花旗要我們給他土耳其銀行那邊有匯款處理的電文影本看。 他說這是他寫給土耳其銀行的,但沒有土耳其銀行那邊處理的任何憑證呀! 被告 我下午再去餐廳打過去問,要下午三點後 鄭伊珊 我再強調一次,如果土耳其銀行有匯款的話一定會給花旗電文的! 花旗銀行陳副理已經說了。 現在你那邊一直說土耳其銀行說⋯⋯ 會匯回我的帳戶,但沒有任何憑據! 我只能等花旗那邊通知,不然也沒其 他辦法! 花旗說要給土耳其銀行施壓讓他們電文通知他們。 錢要匯回台灣不可能花旗沒收到電文通知就可以直接匯回我帳戶的! 被告 你有陳副理的電話嗎 鄭伊珊 沒有 被告 承辦人的電話 鄭伊珊 要去分行直接找她 只能打他們分行電話 108.10.2 (22:48至23:18) 鄭伊珊 哈囉Jean 我這邊收到Mike的通知。 還是你把你的帳號給我,明天我把美金換成台幣匯回給妳? 我是沒有義務要幫你匯款柬埔寨的。 錢。已經順利退回台灣了,我就還給你,你再自己處理吧! 被告 那就麻煩你幫我匯好了, 我真的沒有力氣 US18,000 鄭伊珊 Account Name: POL SODALIN Account Number: 000000000 Bank: ABA Swift Code:ABAAKHPP Bank Address: No.148, Preahsihanouk Blvd, Phnom Penh,Cambodia Beneficiaries Address Street 13& 102, SangKat Wat Phnom , Khan Daun Penh, Phnom Penh. 請再確認這個收款人沒問題喔!金額:USD18000. 如匯款後續有問題我沒那個力氣一直跑銀行喔!我下個月就快生了。 被告 對 鄭伊珊 明天匯款後,匯款單我再傳給你。 108.10.03 (08:54至12:50) 被告 謝謝 因違約太久,請您今天匯 鄭伊珊 (回覆匯款憑證) 2019.10.3 USD18000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