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913-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瀧(原名張志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113年度偵字第21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藝瀧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加重減輕其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0包(含包裝袋30個,驗餘總淨重5,821.85公克)應予沒收銷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4Pro Max手機及iPhone XR手機各1支應予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偵字第73815號卷第225頁,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遭警查獲後第一次警詢時,即指稱 上手為「陳定嘉」或「黃定嘉」(見偵字第73815號卷第8頁),翌(25)日第2次警詢時再稱「陳定嘉」或「黃定嘉」為IG帳號ace_0616之人,且其與「陳定嘉」或「黃定嘉」之間有共同朋友叫王黃勁傑(見偵字第73815號卷第19頁、第22頁),迨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另指稱王黃勁傑即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陳竑嘉即「陳定嘉」或「黃定嘉」(見原審卷第177至182頁)。嗣經警於113年7月10日拘提陳竑嘉及王黃勁傑,認定該2人與被告、黃瑋翔等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而於113年7月1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18040號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要件相符,惟因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為居中聯繫之重要角色,且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驗餘總淨重高達5,821.85公克)非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為居中聯繫之重要角色,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如若流入市面,將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於原審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尚難遽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 審酌上揭陳竑嘉及王黃勁傑經警拘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居中聯繫陳竑嘉、王黃勁傑、黃瑋翔等人共同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如若流入市面,將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陳竑嘉及王黃勁傑因而查獲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