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5916-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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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1、44841、4 8999、72269、72688、7475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5號、112年度偵字第81829號、113 年度偵字第129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540、2954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057、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抵償債務,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齊暮文」(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玉娟上述華南帳戶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匯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各該管警察機關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相關地方檢察署移請辦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審量刑過輕有所違誤而上訴(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因另有併案審理而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上訴後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就是提供本子給對方,不知道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偵70685卷第40頁反面及原審卷第86、166頁),並經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999卷第28至29頁、偵44841卷第35頁)在卷可稽。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做過可麗亞、換錢小妹(見本院卷第50頁),對於關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況且被告供稱不知「齊暮文」的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51頁),已與常情有違,則以被告案發時已滿44歲之年齡,及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自就上開交付過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有所預見。尤其被告亦自承因網路遊戲欠人錢,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還債(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為求自身債務清償之利益,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人使用。參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迄被害人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13日10時57分時僅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06元(見偵44841卷第35頁交易明細),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利用被告提供帳戶密碼轉匯後隱匿去向加以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直 接及間接證據補強,應可採信。其嗣後於本院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密碼,幫助正犯實行詐欺匯入後網銀轉匯隱匿去向加以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前述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認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偵70685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86、166頁及本院卷第103、119頁),偵查及原審自白部分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未曾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亦無113年7月31日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㈣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5號、112年度偵字 第81829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0、2954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7、5967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於原審對被告併案審理部分,原判決未予說明審理依據,亦未及就檢察官再為併辦,與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適用與否,加以審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被告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金額合計超過300萬元,被告犯後之態度,未曾賠償告訴人,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任清潔工、月薪26,4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以償還自己賭債15,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70685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5頁),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取得免除賭債之財產上利益,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雖自承得有抵償債務1萬5千元,然未見證據證明其得有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除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準。於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行為人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負責收集(取)金融帳戶,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至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且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而論以一罪。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7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原審另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8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併案部分,被告應係出於正犯之犯意提領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1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自承帳戶內所餘款項中之10萬元部分為其報酬(見偵70685卷第7頁),原審認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在案。詳觀被告華南帳戶交易名義(偵44841卷第35頁),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分經網路轉匯而出,且於附表編號11告訴人最後匯入遭轉匯後,112年度偵字第818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併案之被害人3人各自匯入款項共140萬元,經被告臨櫃提領現金共130萬元(見(見偵70685卷第23、24銀行監視畫面截圖),是該帳戶尚存10萬餘元,尚非本案犯罪所得,由該案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劉文瀚、黃立夫 黃則儒、呂俊儒、曾尚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陳玉娟帳戶 證據 1 鄭榮華 (提告)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華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8901 卷第頁5至6 頁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 年3 月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1548號函暨附件(偵查卷宗,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112 偵38901 卷第7 至21頁) 2 黃莉里 (提告) 111年12月30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里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44841 卷第頁4至6頁反、第7至8頁反、第9頁正反) 對話截圖、流水詳情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含身分證照片、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 偵4484 1卷第10至31頁反、第33頁) 3 柳吳秀瓶 (未提告) 112年2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 33萬2,000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柳吳秀瓶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48999 卷第4至5 頁) 手寫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 偵48999卷第6 至24頁反、第26頁) 4 林殷緒 (提告) 112年2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殷緒之子林詠育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26047 卷第9 至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整理、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結果、存摺封面(112 偵26047 卷第13至17頁、第25至37頁) 5 廖旗萱 (提告) 112年2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15分許 6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廖旗萱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112 偵72688 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永特投資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匯款單照片截圖)(112 偵7268 8卷第15至30頁) 6 鄭嘉臻 (提告) 112年1月3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9時26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臻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112 偵75758 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 偵75758 卷第 14 至37頁) 7 陳彥鐘(提告) 112年2月13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 15萬元    ②112年2月13日13時17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鐘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9217卷第11至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MAICOIN 頁面截圖、記事本截圖、手機截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照片、股票交易截圖、匯款委託書截圖(112 偵9217卷第15至25頁) 8 陳祥銘 (提告) 112年1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祥銘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6641卷第33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分證照片、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頁截圖、交易明細、(112 偵6641卷第37至42頁、第49至59頁) 9 李柏賢 (提告) 112年2月10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2月13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②112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賢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70685 卷第16至17 頁反)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2 偵706 85卷第20至28頁、第29頁) 10 丁寧鳳 (提告) 111年12月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16分許 11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寧鳳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18233 卷第7 至12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 偵1823 3卷第13至19頁、第31至43頁、第47至50頁) 11 黃瑞華(提告) 111年8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9時53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華於警詢之證述(113 偵17815 卷第7 至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 偵17815卷第17至39頁) (本院併案) 12 李惠芳(未提告) 112年2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芳於警詢之證述(113 偵1177卷第13至19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 年4 月6 日吉警偵字第1120008095號函暨附件(詐欺卷宗,含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照片、轉帳紀錄照片、匯款委託書照片、匯款單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元慶投資紅利佈局獲利表(113 偵1177卷第51至173 頁) (本院併案) 13 何旺國(提告) 112年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9時39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何旺國於警詢之證述(宜蘭三星分局警卷第101 頁;112他1133卷第8至9頁;113偵2818卷第8至9頁)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宜蘭三星分局警卷第104 至114 頁;112 他1133卷第10至15頁、113偵2818卷第9頁反至14頁反) (本院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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