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918-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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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振育與李彥儒(原名李子言,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彥儒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傅振育暫停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方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傅振育,嗣傅振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傅振育隨即指示李彥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李彥儒取得上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傅振育收取,再由傅振育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宋瑋哲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莉珊、盧秀玉、韓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傅振育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見原審卷第115至131頁;本院卷第81至83、119至127頁),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振育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彥儒,不知道他為什麼指認我,我沒收過帳戶資料,也沒收過他交付的錢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彥儒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 、帳號等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莉珊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李彥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731號卷第257至261、319至321頁;偵緝字第2178號卷第131至133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17至121頁),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700號卷第13至17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我的 朋友傅振育,他的綽號是「熊哥」,微信暱稱本來是「H」,後來改成「A」,我們是在109年中認識的,傅振育說要找我投資經營賭博事業,有天聊到賺錢的事情,時間是在提領款項的前兩週,因為傅振育說可以賺錢,我當天就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面某間喝茶店前的BMW車上,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後來傅振育說我們有賺錢,要我去領,我總共領2次給他,領錢的時間、地點如微信對話擷圖所示,我記得我是在109年的9月領錢,第一次是在週五,地點是新北市○○區○○路000號,微信對話擷圖内「83」 、「還是84」是指新臺幣(下同)83萬還是84萬的意思,領完錢當天,我要去新店工作,叫傅振育來新店跟我拿83萬元,我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家7-11,將83萬元交給傅振育,傅振育當時搭TOYOTA休旅車來跟我取款,是別人載他來的,第二次取款時,傅振育用電話聯絡我,所以沒有擷圖畫面,當次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台新銀行提款,傅振育要我把錢給他,說讓他作帳完才會分配,取款當天,我將126萬元當面交給傅振育等語(見偵字第8731號卷第257至261、319至321頁;偵字第2178號卷第131至1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資料提供給在庭的傅振育,我記得我提供給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的地點是在臺北市東區後面的茶街,當時他開黑色BMW,我是在車上給他資料的,至於(提款卡密碼)我是寫給他、還是唸給他,我忘記了,後來我有依傅振育指示將匯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2次,領錢的時間、地點跟金額就是如我自己案子中所認定的時間、地點跟金額,錢都是交給傅振育,傅振育曾答應要給我報酬,怎麼計算我忘記了,但實際上沒給我,我在偵查中所述都屬實,我跟傅振育總共見面過5、6次,除了本案的事情外,我跟他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17至121頁)。可知證人李彥儒於偵查、原審時均明確證稱其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嗣其將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2.參以證人李彥儒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相識,係見過5、6次 面的朋友,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即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其等間以微信聯繫,被告之微信暱稱本係「H」,後改為「A」等資料,亦表示被告及被告身邊都是黑幫份子(見偵字第8731號卷第258至260頁),並於原審時當庭確認係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予被告,又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證人李彥儒應無誣陷被告之理(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19至121頁)。再觀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綽號為「大熊」、「雄大」等語(見金訴字第998號卷二第374頁、本院卷第80頁),衡以一般人多以「哥」稱呼其他男性,亦核與證人李彥儒提出與「熊哥」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700號卷第265頁)相符。足   認證人李彥儒證稱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收 取及交付款項等節,確屬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雖以其18歲剛領到駕照僅開過1次車就發生車禍,後來 就沒開過車,現在應該不會開車了,剛成年不久,以自己名義幫朋友租車,因朋友違規未繳罰鍰,導致其駕照被吊銷云云,主張證人李彥儒證稱其係在被告駕駛之BMW車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乙節並非事實;然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初領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斯時19歲,嗣其遭逕行註銷日為110年(西元2021年)2月1日,為本案犯行之後,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益見被告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李彥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祖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沒收說明: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及詐欺款項,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部擔任收水之工作,衡情收得之金錢亦會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詐欺所得款項,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收得之款項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莉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FOREX總客服」向黃莉珊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惟須投資1萬元入金款項云云,致黃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 83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2 黃煜庭(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峰」、「澄瑋」向黃煜庭佯稱可至匯豐金融交易平台買賣外幣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晚上7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3 盧秀玉(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18時許起,以LINE暱稱「建瑋」向盧秀玉佯稱可在「BAIRD拜爾德」網站透過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秀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 126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臺北地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 5萬元 4 宋瑋哲(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日起,以LINE暱稱暱稱「小羽」,向宋瑋哲佯稱可至「拜爾德」網站投資價差合約獲利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5 韓雁婷(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雁婷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可投資耀利國際娛樂獲利云云,致韓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黃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三第19至21、31至5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35至3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黃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黃煜庭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105至133、139至141、219、221頁) 3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5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三第61、65、71、79頁) 4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卷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宋瑋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二第35、41至45、49、53、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韓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1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97至98、101、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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