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5923-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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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蘆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蘆益(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有款項轉交收水手,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本案被告所犯獲得減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債務之利益,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獲有1支IPHONE 6之工作機,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但工作結束後,就已被收走,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200元、台胞證、護照、金融卡2張、K盤、刮片、IPHONE 12 PRO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可參,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轉交給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清償積欠鄒偉翔之35萬元債務,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黃憶苓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提領之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有賠償意願,惟因金額過鉅,告訴人希望一次給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羈押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助手(於本院則稱現擔任理貨員)、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難認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未有任何更易,故應予維持。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