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924-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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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珉禓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禹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珉禓、陳禹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珉禓、陳禹福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梁珉禓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陳禹福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8、18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梁珉禓、陳禹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㈢被告2人與不詳年籍姓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76人(轉帳語音確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趙春發(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2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犯行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梁珉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被告2人犯行尚屬未遂,及其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上游,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禹福之量刑過輕,核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禹福之科刑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曾受高中教育(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禹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梁珉禓則擔任監督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著手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尚未得手,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