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927-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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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信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9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編號1至20)所載犯行,分別論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4、15、16、17、18、19所為,均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為,均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且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0月、5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輕其刑及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口腔癌」、「 阿賓」之男子乙節(偵字卷第24頁,他字卷第203頁),然經原審函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動偵查,惟該分局偵查後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對於綽號「口腔癌」即陳○○、「阿賓」即廖○○(音同)之男子,未有具體指證,遂無法追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5130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7頁)。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綽號「口腔癌」、「阿賓」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然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於警詢供述而查獲其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足採。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大盤毒梟以源源不絕方式販賣他人,實際上次數並非大量,獲取金額亦不多,足見被告販賣次數不多,不法所得亦有限,係屬吸食者彼此間之少量轉讓,犯罪情節自與大盤毒梟不可等同併論;且被告既然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無貢獻,應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較高減刑,於量刑上再予以減輕。另被告雖有多項前科,然僅係屬吸食者們彼此間之少量轉讓,仍有大好機會浪子回頭,被告現已戒毒,縱使日後收入不豐,但仍能於内心極為滿足、平靜,核其上情,原判決雖已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及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應屬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然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更多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因而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樣係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分別與廖皓廷、劉彥誠、林世芳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聯絡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相互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相約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毒品種類、數量」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示之交易對象後,對方即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依其犯罪情狀、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罪)、5年3月(5罪)及5年8月,均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4、15、16、17、18、19所為,均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且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無貢獻,應參酌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較高減刑,並於量刑上再予以減輕,且被告母親年紀將近80歲,需要被告扶養,請改判較輕之刑,讓其可以出社會奉養母親等節,縱與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再被告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上述各次犯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是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0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尚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指明。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法院傳喚廖潘斌,證明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廖潘斌等旨(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賓」之男子即廖潘斌乙節,經原審函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動偵查,惟該分局偵查後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對於綽號「阿賓」即廖文賓(音同)之男子(即被告所指「廖潘斌」),未有具體指證,遂無法追查等語,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5130號函可查,是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廖潘斌(本院卷133至134頁),於辯論終結前未再主張此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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