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上訴-5930-20241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武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VU MINH TU武明秀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VU MINH TU(武明秀)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3日屆滿,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 ,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為外國籍,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並經通報為逃逸移工,現由內政部移民署處分停止收容,堪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檢察官陳明仍有繼續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61頁),因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