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93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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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禎賀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可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至於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日期,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後,由該所函轉被告於113年9月6日後所在之羈押處所即法務部○○○○○○○○(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長官為送達,於113年9月1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併按捺指印收受,有上開函轉函文、桃園看守所函復檢還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131、133頁),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係於113年10月9日向所在監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有上開書狀上收狀章戳日期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於113年10月8日屆至,被告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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