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5935-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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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衡部分撤銷。                羅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衡與傅春銘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監控手」、「車手」角色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2月間起,即已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可夏」及詐騙軟體「智慧口袋」向林玉培、陳奕璇2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培、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羅衡、傅春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至113年5月2日,林玉培、陳奕璇因故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續在警方指示下,佯稱欲繼續繳納投資款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交付金錢。詐騙集團為收取林玉培、陳奕璇所交付之贓款,由「央台中」指揮傅春銘、羅衡2人前往上址與林玉培、陳奕璇面交及監控現場情況。同日21時45分,傅春銘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後,由林玉培、陳奕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假鈔26疊與傅春銘收取後,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傅春銘逮捕,並隨即發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外徘徊以擔任監控手之羅衡並加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玉培、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卷第77至82頁);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8、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春銘證述前往欲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培、陳奕璇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8、111至114、29至30、39至40頁反面、31至33頁反面、37至38頁反面、原審卷第71至74、75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內通信、對話紀錄與交易現場照片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傅春銘扣案手機內用戶資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45至47、49至50、57至63、64至68、78至80頁反面、92至9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春銘於未及將詐欺所得財物層轉上游即於現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其洗錢未遂犯行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6、82頁),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3至27頁),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後法之量刑範圍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傅春銘於告訴人2人在員警監控下交付財物並隨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傅春銘、「央台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 在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以現金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上游,藉此取得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來源與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復未及審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辯稱其僅係到場監控,涉案程度、違反義務程度應較取款車手輕微云云,然監控車手之人係為確保取款車手完成取款並層轉之行為,且其隱身於後,風險較取款車手為低,實難認被告所擔負角色之涉案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較傅春銘為低,亦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至其主張應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各該法律之修正、增訂,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幸告訴人等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餐廳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並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聲羈卷第52頁),其內查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央台中」之對話紀錄,如前引翻拍照片所示,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為傅春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原審於其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傅春銘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羅衡所有) 2支(傅春銘所有之手機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4 印章 1枚(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5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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