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938-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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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浚名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簡浚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8至79、1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張家蓁達成和解,並有按 和解條件履行,又請審酌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均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刑之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與此部分被害人張家蓁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有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佐(本院卷第165至169、263頁),努力彌補損害,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被害人張家蓁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此部分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納為有利量刑因子),並與告訴人張家蓁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偵卷第121至122頁),僅於原審、本院坦承犯罪,雖經原審認定本案無犯罪所得,仍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科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犯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原審、本院時才自白,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均所犯洗錢部分,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此部分林文杰、謝文玲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文杰、謝文玲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宣告刑,均已屬依低度刑為基準從寬量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案件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等情,然此應係另案科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無必然關係,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均有上開量刑之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就此部分均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並未符合偵審自白,雖經原審認無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俱如前述,附此敘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詐騙告訴人張家蓁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浚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詐騙被害人林文杰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 即詐騙告訴人謝文玲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