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940-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24號、112年度偵字第4 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吳勁凱」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博煥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社交軟體臉書,提供其向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黃博煥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帳戶預約無卡方式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在上開住處,將該提領現金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戴羚妃、被害人林芯瑤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2人所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友人吳進凱, 在款項匯入後依吳進凱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予吳進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友人吳進凱向伊稱玩遊戲贏錢,但帳戶不能用,請伊幫忙,伊才會提供郵局帳號給吳進凱,並在款項匯入後領出交給吳進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臉 書之私訊功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吳進凱。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戴羚妃及被害人林芯瑤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吳進凱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在前揭住處內,將所提領現金12萬元交付予吳進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羚妃、被害人林芯瑤於警詢時、證人吳進凱、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478號偵查卷【下稱偵47478卷】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47124號偵查卷【下稱偵47124卷】第6至8頁、原審卷187至191、225至233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吳進凱112年3月25日進入被告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清單、通話紀錄擷圖、臉書賣家資訊、商品頁面、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478卷第6、8至12頁、偵47124卷第5、14、16至20、25、33至3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作為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3月間,在鶯歌住處以臉書 給 「吳勁凱」本案郵局帳號,伊幫忙領回後,在伊家交付給「吳勁凱」,沒有收取任何代價,是「吳勁凱」騙伊的等語(見偵47124卷第53頁背面)。 ⑵於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5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 被吳進凱詐騙,吳進凱是伊朋友,伊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把帳戶的帳號交給吳進凱,後續 是吳進凱叫伊去領,領完的錢伊給吳進凱現金,伊沒有得到報酬,吳進凱說是星辰ONLINE遊戲幣的錢,叫伊帳戶拿給他,他要領錢出來,這是遊戲幣換現金,吳進凱跟伊借帳戶時,伊有問確定有贏錢,沒想到事後才知道是洗不乾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只是把郵局帳號交給對方,再提 領現金出來,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當初吳進凱騙伊說線上遊戲贏錢要伊領出來給吳進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⑸經核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收受款項之緣由等細節 ,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吳進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匯進被告帳戶之前,有問 被告有沒有帳戶可以用,伊是跟被告說有賣遊戲的錢,需要帳戶匯進去。被告把伊當朋友,相信伊,有借帳戶,並給伊帳號,當時伊不知道那是髒的錢,想說是遊戲幣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7至228頁),且證人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帳戶被警示之前,有一次被告的朋友跑來被告家跟被告討錢,說錢已經匯入被告帳戶,對方說什麼遊戲幣贏的錢換現金,匯到被告帳戶裡面去,對方找被告叫被告領出來,然後被告就去領出來等語符(見原審卷第187、189頁),上開證人吳進凱及高明之證述亦與被告所辯以為吳進凱借用帳戶及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因贏了遊戲幣所換的錢等語相符。 ⒊證人高明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下午伊有叫被告去提款機插 提款卡看看還有沒有事,因為伊一直提醒說有出事的話伊等就去報警,因為伊覺得怎麼聽都怪怪的,然後就發現被警示了,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事後發現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幫吳進凱領的錢有問題等情相符,參以親人或朋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係互相借用帳戶使用,在我國現今社會,亦所在多有,則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認識提供帳戶收取款項或將款項提領後交付,將會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㈢至於證人吳進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錢提領交付予吳 進凱後,有從張明文處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230頁),而被告辯稱嗣後拿到是折合約5,000元之遊戲幣等情(見原審卷第233頁),然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提供帳戶收取款項或將款項交付將會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又被告固於110年7月間曾因收購帳戶之相關案件捲入刑事案件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上開案件非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案件,所涉案情亦與本案不相同,自無從逕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提領人 1 林芯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與林芯瑤聯絡,向之佯稱:伊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林芯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2年3月25日15時48分許、49,987元 112年3月25日15時56分至16時9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4次) 預約無卡、不詳 2 戴羚妃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賣與戴羚妃聯絡,向之佯稱:欲購買伊在網路上販售之二手衣,但匯款有問題,伊需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戴羚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5日16時4分許、93,636元 ②112年3月25日16時12分許、99,987元 112年3月25日16時17分至22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5萬元 卡片提款、被告黃博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