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941-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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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曜維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57分許,向閆安檸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致閆安檸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50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對方匯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閆安檸之帳戶。游曜維隨即依「哈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閆安檸,嗣銀行人員發覺游曜維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游曜維,並扣得其身上之iPhone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閆安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游曜維(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 經立法院制定、增訂、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並無上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等情,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參與之洗錢金額為人民幣15萬元,未達上開新臺幣1億元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希特勒」、「哈迪」、「安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此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7頁),量處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沒收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偽稱將由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然被告在匯款單上填寫實際不存在之匯出帳戶,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即予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刑責太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