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945-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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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發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邱章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杜國安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安是我朋友,因為杜國安要玩九州娛樂城遊戲需要帳號綁定博弈遊戲帳戶,我才借給杜國安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因此遭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 偵57751卷第2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751卷第9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7751卷第23頁),以及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57751卷第57至7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持有人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提供帳戶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人杜國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間 跟被告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使用,借的目的是要玩九州娛樂城,當時趙致綱也在場,因為我的帳號被鎖住了,那時候我的帳號已經沒辦法玩了,所以我用他的來辦新的,就是要用銀行帳戶才能玩這個遊戲等語(金訴卷第94、98頁)。而證人趙致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間杜國安有跟被告借帳戶作為九州娛樂遊戲使用,杜國安自己的帳號在110年11、12月間被鎖住了,不能玩,這個遊戲很特別的是一定要綁金融帳戶,被告有已經綁定了金融帳戶的九州娛樂城帳號,杜國安才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的九州帳號,杜國安無法另外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是因為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一旦被鎖住就不能再註冊第二次;在九州娛樂城贏了遊戲幣後,可以轉帳到綁定的銀行帳戶裡,就會有錢,所以杜國安跟被告拿提款卡,如果有贏錢,去提款比較方便等語(金訴卷第149至154頁)。上開證人杜國安、趙致綱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因杜國安向被告借用以遊玩九州娛樂城,而於111年1、2月間交付杜國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杜國安,實係基於與杜國安認識,而交付目的也是因為杜國安要去辦理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杜國安,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已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當天就把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偵卷第178頁,金訴卷第94頁),然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國安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好像(111年)3月份就因為通緝被抓,就執行了,所以來不及還給被告,杜國安就一直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50頁),明確表示杜國安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告。且依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因另案在監服刑(金訴卷第21頁),然觀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111年4月1日曾有一筆2000元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不久後又被提領(金訴卷第107頁),證人杜國安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轉帳是用我的帳戶轉帳的,是為了要用被告的帳戶儲值,後來因為不能玩,所以才又提領出來等語(金訴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入監後,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由杜國安持有無訛,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杜國安後,杜國安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返還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 (偵卷第177頁),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我、被告,還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友,我們會聚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以後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金訴卷第173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與杜國安認識期間甚長,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顯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國安所述係用於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中,行為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為賺取對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形顯然有別。復依前引被告供述,以及證人杜國安與趙致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九州娛樂城採實名制,且帳號必須綁定銀行帳戶,則杜國安遊戲帳號遭封鎖後,即無法再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遊玩該遊戲,而確有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必要,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不久,即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至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已入監執行近1年,被告主觀上是否能預見其借給信賴友人之帳戶資料,竟會於被告入監1年後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實有疑義,自不能以事後杜國安濫用被告之信任,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反向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可預見上情。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⒈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杜國安於 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偵卷第177頁),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我、被告,還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友,我們會聚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以後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金訴卷第173頁)。則由上開證述及供述觀之,被告與杜國安認識甚長,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國安所述係用於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等節,然細譯上開內容,至多堪認被告與證人杜國安曾為因工作共事而認識多年,曾有金錢往來,平時曾往來聚會之友誼關係,顯然被告與杜國安間絕非近親、摯友,更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有事實上生活共同體之特殊信賴關係,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與杜國安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⒉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九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之匯賭金所用,自可預見到不論合法或非法均可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杜國安供網路簽賭網站使用,係用以隱匿不法所得(賭博亦為不法財產犯罪)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將為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於行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杜國安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甚明。惟本件依上開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徒憑己意反復爭執,認為被告與杜國安之間不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