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5948-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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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辛宏犯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提領、轉帳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租屋處附近,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徐宇宣」之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徐宇宣」詐欺楊彩幸、賴旻頡、陳韋哲、洪雅薇、洪偉康、蔡鎮毅、黃美娘、鄭心郁、吳蘊萱(起訴書誤載為「吳薀萱」,原判決予以更正)、林憶珊、曾俊傑、余憶芸等12人(以下合稱楊彩幸等12人,原判決列載為其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郭有光、林湘筑,致使楊彩幸等12人、郭有光、林湘筑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本院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之本案3帳戶內(鄭辛宏此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嗣經鄭辛宏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 徐宇宣」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鄭辛宏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而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提領時間,依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郭有光、林湘筑遭詐欺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郭有光、林湘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辛宏否認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行,辯稱:  ㈠當初我把帳戶借給別人,他向我借2、3天,沒有利益交付, 我在第3天去取消帳戶的使用,才知道他把我的帳戶拿給詐騙集團使用。  ㈡我借3個帳戶給「徐宇宣」後,他打電話跟我說,新光銀行的 錢不能領,請我過去新光銀行臨櫃把錢領出來,我到銀行櫃台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的,「徐宇宣」說是他朋友匯進去的。中國信託帳戶的錢,我誤以為是當兵同袍借我的20萬元,才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領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贓款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㈠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詐欺時間、 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郭有光於警詢(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下稱偵7513卷》第201至202、203至204頁);告訴人林湘筑於警詢(見偵7513卷第215至220頁)指訴歷歷,並有附表一編號13、14「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又被告申設本案3帳戶之事實,有中華郵政112年9月2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13卷第232至2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1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13卷第236至24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7513卷第242至2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9日函(見偵7513卷第2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8日函及檢附之資料(見偵7513卷第288至290頁);新光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函及檢附資料(見偵7513卷第292至2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0日函(偵7513卷第2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自稱「徐宇宣」,供其詐欺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楊彩幸等12人及本案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嗣經楊彩幸等12人、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本案3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原審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即原判決表二編號1部分)。而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並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徐宇宣」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予認定在卷。至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應係飾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提領時 間,前往各該銀行提領各該金額之客觀事實(見偵7513卷第276、285至286頁,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確實為提領贓款之行為分擔。   ⒉⑴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⑵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⒊經查:被告先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予「徐宇宣」,再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堪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被告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徐宇宣」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與「徐宇宣」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在卷(見原審卷第114、120頁)。 雖其辯稱:向當兵同梯「張軒碩」借款20萬元乙節,惟其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相關的證據提供等語(見偵7513卷第276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是認被告空言辯解,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惟未於偵訊、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論罪  ㈠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遭詐 欺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幫助「徐宇宣」詐欺 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與「徐宇宣」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郭有 光、林湘筑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14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顯有誤會。  ㈡另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 惟認定洗錢財物範圍,尚有未洽(詳下述)。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肆、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14 之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徐宇宣」不法使用,復提升犯意而提領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犯罪方式相 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經查:   ㈠本案附表一編號13、14之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遭詐欺而匯 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為20萬元、3萬2,100元,雖被告僅提領部分款項(各19萬5,000元、1萬7,000元),仍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而洗錢之財物分別為20萬元、3萬2,100元,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告訴人2人匯入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有所誤差(如上述) ,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告訴人郭有光匯入之20萬元;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提領、管領支配之1萬7,000元,由上可知,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範圍之認定標準不一致,是就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附表甲編號1、2之「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鄭辛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鄭辛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沿用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3 郭有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冒充友人撥打電話向郭有光佯稱:因朋友酒駕車禍需交保金,須向其借錢云云,致郭有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4時7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2日 15時54分/ 19萬5,000元 告訴人郭有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7513卷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14 林湘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詹子堯」向林湘筑佯稱:經營好市多網路商店,需先註冊,匯入一筆錢才能買賣云云,致林湘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 14時37分/ 3萬2,1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4時38分/ 1萬7,000元 告訴人林湘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欺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擷圖各1份(見偵7513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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