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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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友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因家裡需要錢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28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以安頓家裡及小孩(本院卷第332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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