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95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邱文慶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其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4公斤餘(純度89.51%,純質淨重3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尚屬中等等情,尚難謂情節極為嚴重。又被告非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中之幕後核心角色,僅能取得約定4萬元之不相當報酬,屬最低層之人,請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被告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純係為一己私利。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91.68公克(驗餘淨重4191.65公克,空包裝總重31.91公克),純度89.51%,純質淨重3751.97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均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且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與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前開第一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於15年至20年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16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及相應之價值尚屬中等,難謂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中屬最低層之人,非幕後核心角色,亦僅取得約定4萬元之不相當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