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955-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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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1669號 、第12186號、第13815號、第14627號、第15063號、第15281號 、第1628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第1 7823號、第18030號、第18068號、第18135號、第19067號、第19 639號、第20564號、第20781號、第21401號、第21922號、第219 97號、第22077號、第23677號、第24982號、第25397號、第2558 4號、第28701號、第3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6619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39 76號、第15940號、第18705號、第20097號、第267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一併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前開資料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以詐欺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輕易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帳號「zZ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成」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王志成」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王志成」及有犯意連絡之詐騙成員(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及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至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政府員林、溪湖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林園、鼓山、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永和、三重、淡水、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龜山、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斗南、臺西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報請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併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宇伸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到案而未為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未為答辯,然其於原審固承認於上 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zZ0000000000」電子郵件帳號提供予「王志成」等情,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買機車,「王志成」說要幫我做金流,說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力、包裝帳戶,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金進出;雖我曾於108年間,將自己臺銀帳戶交予他人,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然於本案發生時,沒有想過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83、51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本案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提供予「王志成」。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83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所留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銀行資訊均為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所留手機號碼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留電子郵件則為被告所申請「zZ0000000000」,且申請時所留存身分證、健保卡、相片資料亦均為被告之資料等情,有MaiCoin、MAX虛擬帳戶會員資料(偵44211卷第145、153頁)在卷可稽;並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MAX虛擬帳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5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審金訴卷第93頁)。且被告業已坦承曾提供前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予「王志成」一節,如前述,是認MaiCoin、MAX虛擬帳戶係「王志成」以被告提供前開資料申請註冊所得。又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帳號及交易提領明細(偵44211卷第145至159頁),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係其等遭本案詐欺成員轉至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內。是足認「王志成」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MaiCoin、MAX虛擬帳戶及入帳對應實體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騙款項分別轉至MaiCoin、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縱非以確定故意為之,以其無法確定犯罪之事不致發生而仍故為之,亦無從卸免其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前曾擔任保全、工人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金訴卷第51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買機車,「王志成」說要 幫我做金流,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金進出,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力、包裝帳戶;我跟「王志成」在網路上認識,沒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但都沒有核貸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483、51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之前申請貸款均未能核貸,係因其資力狀況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王志成」其人係因有貸款需求(缺錢)透過網路有所接觸,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貸款條件不佳之狀況,已知對方索要上開資料之舉與一般貸款流程中需用金融帳戶情形有違,顯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接觸聯絡,而衡酌常情,與被告素昧平生(從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且明知被告缺錢而有資金需求之人,若非為漂白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當無逕將大把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等方式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而索要上開金融資料等詞,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交予該人,是被告對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後,淪為對方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等節,主觀上自有預知而故為之,被告對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被作為財產犯罪所得之使用,自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因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助力而發生,已有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尚難採憑。  ⒉至被告辯稱:先前也有人要幫我洗金流過,所以我交出帳戶 帳號、個人資料云云(原審金訴卷第515頁),惟被告亦稱:但沒有像這次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交付臺灣銀行帳戶遭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原審金訴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查。而「王志成」向被告索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一節,如前述,既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有所不同,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已有親身經歷,理應更加警覺以避免詐欺犯罪、洗錢行為之發生,然其仍恣意為之,致發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王志成」或有犯意連絡之人用作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予「王志成」,供「王志成」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112年2月18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洗錢罪,新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後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所為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附表所載總金額),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被訴犯行,本院審理時未到案未為答辯,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低刑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第17823號、第18030號、第18068號、第18135號、第19067號、第19639號、第20564號、第20781號、第21401號、第21922號、第21997號、第22077號、第23677號、第24982號、第25397號、第25584號、第28701號、第3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6619號、第758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至30),以及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3976號、第15940號、第18705號、第20097號、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1至39),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前開個人資料等幫助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笫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1至39所示告訴人鄭美玉、曾春珠、曹珮玲、蔡步寬、楊石琍、葉佳欣、李孟娟、張邵婷、林庭吟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未及一併審酌適用,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成員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遭詐騙之人達39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認罪,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頁之戶籍註記)、案發前擔任保全及工地工人,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 告於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可徵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宣告沒收。惟即使義務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上開個人資料予「王志成」及有犯意連絡之詐欺成員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成員轉至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卷內既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犯罪利得或報酬,若予以諭知沒收無寧過苛,審酌刑法過苛條款之規定意旨,認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新法規定,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 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石詠瀅(提告,訴書附表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結識石詠瀅後,即向石詠瀅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石詠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石詠瀅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61頁) ⒊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54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7頁至第46頁) 2 李俊儀(提告,起訴書附表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俊儀後,即向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俊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俊儀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假投資APP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3 陳玉婷(提告,起訴書附表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玉婷後,即向陳玉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玉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玉婷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39頁) ⒊與詐欺集團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41頁至第91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 4 孫佳怡(提告,起訴書附表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孫佳怡後,向孫佳怡佯稱投資台灣彩券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孫佳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孫佳怡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匯款證明、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25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5 曾婷玉(提告,起訴書附表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曾婷玉後,即向曾婷玉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曾婷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曾婷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投資廣告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陸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6 杜明珍(提告,起訴書附表7)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杜明珍後,即向杜明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杜明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72萬519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杜明珍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臨櫃匯款憑證、165全民防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71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 7 李孟娟(提告,起訴書附表8)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孟娟後,即向李孟娟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9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孟娟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4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2頁) ⒋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 8 劉南強(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劉南強後,即向劉南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劉南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劉南強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7頁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⒊中信銀行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05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 9 黃耀坤(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9日,透過FACEBOOK結識黃耀坤後,即向黃耀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黃耀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耀坤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4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10 許美珍(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許美珍後,即向許美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許美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許美珍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偵18030卷第39頁、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43頁、第5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31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 11 李嘉穎(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1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嘉穎後,即向李嘉穎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嘉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57萬22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併辦意旨書另記載匯款時間「112年3月4日15時34分許」,匯款金額「76萬4515元」等內容應為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⒈李嘉穎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擷圖、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92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 12 余姿銹(原名余姍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余姿銹後,將余姿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即向余姿銹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姿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余姿銹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91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陸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25頁至第71頁) 13 李季蓮(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李季蓮後,即向李季蓮佯稱投資鑽石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季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季蓮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71頁至第111頁) ⒋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47頁至第70頁) 14 呂千華(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呂千華後,即向呂千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呂千華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 15 陳宥孜(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宥孜後,即向陳宥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宥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宥孜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9541號函暨檢送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93頁至第107頁) 16 顏庭葦(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顏庭葦後,藉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顏庭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併辦意旨書誤載於GOOGLE結識、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顏庭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萬1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顏庭葦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 ⒊詐欺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詐騙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91頁至第103頁) ⒋顏庭葦提供遭詐騙始末及匯款時間、帳戶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67頁至第90頁) 17 王卉蓁(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在GOOGLE刊登假投資廣告而結識王卉蓁,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卉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卉蓁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9頁) 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59頁、第6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530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107頁至第128頁) 18 謝汶庭(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564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併辦意旨書誤載為FACEBOOK結識,應予更正)結識謝汶庭後,即向謝汶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汶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謝汶庭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5頁) ⒊與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7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538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131頁至第151頁) 19 陳莉芳(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564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莉芳後,即向陳莉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莉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莉芳112年4月23日下午12時許、下午1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85頁、第289頁) ⒊中信銀行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388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247頁至第262頁) 20 吳怡萱(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吳怡萱後,即向吳怡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吳怡萱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482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 21 黃子瑨(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子瑨後,即向黃子瑨佯稱操作原物料買賣(併辦意旨書誤載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黃子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2時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子瑨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87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23頁至第44頁) 22 王瓊玉(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瓊玉後,即向王瓊玉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王瓊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瓊玉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63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17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9頁至第61頁) 23 許又文(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又文後,即向許又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許又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許又文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4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69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 24 徐昭文(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昭文後,即向徐昭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7萬9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徐昭文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25 王惠琦(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惠琦後,假冒為財經知名人士,向王惠琦佯稱加入會員可代操獲利云云,致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書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惠琦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9頁、第4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1325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49頁至第75頁) 26 黃郁琇(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73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黃郁琇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琇聯絡,向其佯稱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郁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3日下午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郁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391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頁至第26頁) 27 曾龍笙(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曾龍笙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曾龍笙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龍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曾龍笙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81頁至第135頁) ⒌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28 林盈真(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日,佯稱係林盈真之大學同學「劉宛姈」,藉通訊軟體LINE與林盈真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盈真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21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者照片(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49頁、第5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92頁) 29 曹德仁(提告,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曹德仁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德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曹德仁112年4月19日、24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反)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1頁) ⒋富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2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頭貼、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主頁及交易明細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假投資廣告擷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⒎中信銀行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9294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 30 雷雲霽(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娟」與雷雲霽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雷雲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雷雲霽112年4月13日、同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73頁) 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3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 ⒍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31 鄭美玉(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009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勝良」、「張安琪」之帳號,向鄭美玉佯稱使用「裕萊投 資No.168」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鄭美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鄭美玉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本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79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31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第140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 32 曾春珠(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素娟」、「林艾琳」之帳號,向曾春珠佯稱使用「富銀及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曾春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分許 ,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曾春珠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3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9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本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63頁至第82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3 曹珮玲(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筱婷」、「富邦在線客服」之人, 向曹珮玲佯稱如入 害銀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曹珮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9萬1,945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曹珮玲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435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17頁至第38頁) 34 蔡步寬(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94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芸瑄」、「柏瑞投信」之帳號,向 蔡步寬佯稱使用「BR-TX」APP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步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6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蔡步寬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35 楊石琍(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Judy」、「富邦在線客服服⑩」之人,向楊石琍佯稱加入富銀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石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9分,匯款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8分,匯款2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楊石琍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81頁至第103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21頁至第42頁) 36 葉佳欣(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葉佳欣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53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7 李孟娟(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日12時3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12時3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2日12時4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12時4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3月3日10時2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3月3日10時31分,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孟娟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01頁至第137頁、第151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138頁至第143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8 張邵婷(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①112年3月3日14時3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4時3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張邵婷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匯款資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9 林庭吟(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6時1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庭吟11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05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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