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5956-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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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申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珊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4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文申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佩珊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7、15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佩珊 智識不高,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手段尚屬和平,犯罪危害及損害亦輕,且未從中獲得利益,請予以從輕量刑;被告胡文申所犯2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販賣對象僅有1人,則認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於偵審均已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重量、金額非鉅,惡性非重,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較小,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經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法遞減之;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令觀察勒戒之素行,應知毒品所生危害,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重量、對象、次數、所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文申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並審酌2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時間緊接、獨立性較低,及所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功能、矯治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吳佩珊所犯1罪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及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亦屬妥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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