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957-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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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繆詩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針對是否有與告訴人吳金洪 實際交易泰達幣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又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縱有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實際收受泰達幣,亦係由高欣傳所操作、販售,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實際從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顯與一般任意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交付之取款車手無異。被告辯稱其受雇於高欣傳、高欣群,學習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詞,顯無可採。 (二)被告除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外,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欣傳、高欣群。而被告另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群、高欣傳,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另案起訴及判刑,益徵被告係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而獲取薪資。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當有所悉,復自承高欣傳係因擔心發生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始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則其當可預見交付帳戶予高欣傳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而有帳戶遭警示之疑慮,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告訴人係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建華」之指示, 向指定之幣商即「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得泰達幣,再依「張建華」之指示,將泰達幣轉入至投資網站「雅典娜」,過程全盤受「張建華」之指示為之,並非由告訴人自行至我國虛擬貨幣投資人較常使用之幣安、幣托等公開交易所進行購幣。又高欣傳、高欣群亦因所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另案查獲係與詐欺集團合作進行洗錢之特定幣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高欣傳、高欣群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高欣群 、高欣傳收受匯款,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高欣傳,以獲取報酬;而告訴人遭「張建華」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高額利潤等詞,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建華」提供之LINE帳號,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指示,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間,將起訴書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匯款當日先後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嗣告訴人依「張建華」指示,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後,因無法領回獲利,始悉受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36422卷第252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據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6422卷第309頁至第311頁,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7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匯款明細(見偵36422卷第37頁至第75頁、第78頁)、台新銀行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642號函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422卷第79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因於111年8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 高欣傳使用,俟經匯入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由被告依高欣傳之指示,於同年8月27日至9月12日間,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5、8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等帳戶予高 欣傳、高欣群使用,當時高欣傳、高欣群向其表示係將帳戶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嗣其提供之帳戶係於同年7、8月間,始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警示凍結等情(見審訴卷第58頁)。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告表示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使用他人帳戶,並願給付報酬,被告即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其等情(見訴字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至第327頁),所述尚屬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依高欣傳、高欣群之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出時,以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詞,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時,經訊問知否高欣傳等人使用其帳戶收受匯款之原因,答稱「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老闆(即高欣傳、高欣群)擔心像發生這種事,帳戶被警示就不能用了,所以用我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然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僅係其因本案遭起訴後,猜測高欣傳等人先前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之行為,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2.本案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後,被告係於各筆款項匯入當日,先後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名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情形為:⑴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本案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於111年7月1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⑵被告名下帳戶因民眾報案遭假交友、投資詐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申請解除警示;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方家怡於111年8月23日提供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將該被告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⑷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因民眾黃馨儀遭假投資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告帳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1年12月15日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523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941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3、13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4418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36422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上訴1991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可見被告名下帳戶因涉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而遭警示之時間,均係在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前,已因帳戶遭警示或其他事由,知悉其提供予高欣傳等人使用之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3.檢察官指稱高欣傳、高欣群因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參與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且高欣傳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所提出與不同對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卻顯示虛擬貨幣係流入同一電子錢包,足見高欣傳、高欣群與「張建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聲請調查高欣傳使用之電子錢包註冊及交易資料,以證明本案告訴人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依「張建華」之指示,在投資網站「雅典娜」進行投資之虛擬貨幣有回流至高欣傳使用之電子錢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3、12512、13659、13695、16563、20746、26594、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81頁)。惟本案告訴人依「張建華」指示,向「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之虛擬貨幣,是否有回流至高欣傳等人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要屬高欣傳等人有無參與「張建華」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否就本案犯行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否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之認定,分屬二事,即無調查高欣傳使用電子錢包註冊及交易資料之必要。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就如何參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 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即對於被告就本案行為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有些許差異,或被告因於本案行為「後」,在知悉其提供予高欣傳等人使用之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等人之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知高欣傳等人係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而有參與該等犯行之主觀犯意。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詩瑤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欣群」、「高欣傳」、「張建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以陌生加友之方式,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吳金洪取得聯繫,再以平常噓寒問暖、建立人際關係、密集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一本萬利之圖表新聞資訊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據「張建華」所提供之網頁連結,下載外觀似APP 「MetaTrader 5」之不詳詐欺軟體(使用者稱MT 5、幣安,下稱偽幣安),並依據「張建華」之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預先設立,佯為販售虛擬貨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起,依據該等詐欺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後,並以偽幣安檢視,見偽幣安顯示有「虛擬貨幣」餘額,且偽幣安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更誤信財富持續增加,再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益趨之若鶩,一再追加購買「張建華」與詐欺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貨幣」。後於111年6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詐欺之群組之資訊,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即傳遞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檔予告訴人,並以被告名義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偽稱可販賣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高欣傳」之人。嗣告訴人查覺偽幣安無法出售所顯示之虛擬貨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張建華」、「加零-江恭俊」、「普賢商城」、「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LINE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檔案,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係其工作上之群組,經該群組與告訴人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將購買價金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由其領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建華」,我老闆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為幣商,其等使用「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主動聯繫「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要買幣,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確認告訴人付款後,便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又被告與證人高欣傳前為友人,其信賴證人高欣傳及所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高欣傳為合法幣商,所從事之工作並無不法,而受雇於證人高欣傳,提供帳戶供證人高欣傳收取出售虛幣所得並依指示提領,同時從旁學習,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暱稱「張建華」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等節,故被告並不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罪等語等情。經查: (一)「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取得聯繫 ,告訴人依據「張建華」所提供之網頁連結及指示,加入號稱販售虛擬貨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同月17日起,依據該等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後,並以幣安軟體檢視,見幣安軟體顯示有「虛擬貨幣」餘額,且幣安軟體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認為財富持續增加,再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益趨之若鶩,一再追加購買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貨幣」。後於同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群組之資訊,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組,不詳之人即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稱可販賣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高欣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309至311頁、本院訴卷第31至35、313至320頁),並有上揭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檔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見偵卷第37至73、81至87、147至150、155至157、257至295、)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客觀上,被告確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 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立之電子錢包內: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建華」於LINE向我吹噓投資虛擬貨幣可一本萬利,要我下載「幣安」,我有下載「幣安」、申請帳號密碼,並向「張建華」提供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等幣商買幣,至如偵卷第62頁左上角與其對話內容所示「MetaTrader」、第63頁左下角部分所示「Athenaplace finance ltd」即「雅典娜」,亦均為「張建華」另提供之軟體、投資網站,前者我想不起來做什麼,後者註冊後有一個錢包,我用來把「幣安」內之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網站之錢包後,於該投資網站進行交易、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309至311頁、本院訴卷第313至320頁)。2、另證人高欣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經營「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在「幣安」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9或10月期間,受僱於我及高欣群,負責領錢、將工作資料歸檔等文書作業,她也有提供台新銀行等帳戶予我,並從中學習如何做虛擬貨幣,如偵卷第257至259頁是我和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我有提供和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檔案予被告,我於「幣安」有2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當時應該是用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錢包交付告訴人本案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1至331頁),其並以手機登入「幣安」該2帳號後經本院拍攝該等畫面後附卷(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55頁)。3、復經本院向經營「幣安」之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告訴人於該軟體是否開戶,依該公司函復文件可知: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註冊帳號為用戶000000000000號、交易錢包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月29日、30日、同年7月6日、7日,與用戶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而各取得6,250枚、6,100枚、6,250枚、6,289枚泰達幣等情,有該公司回復本院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7、151至213頁)可查。觀諸上情,核與上述告訴人證述其有註冊「幣安」,以該軟體向「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泰達幣,及證人高欣傳證述之告訴人經「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其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並以「幣安」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指定之幣安電子錢包等節,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及被告提出告訴人和「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為各次交易時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點,及「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完成交易後,回傳告訴人之幣安畫面擷圖內容等節互為勾稽後亦為相符(見偵卷第117、119、123、271、277、283頁)。4、基前可知,告訴人將購買泰達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證人高欣傳以其和高欣群所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證人高欣傳並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告訴人於「幣安」開立之電子錢包,而經該軟體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從而,公訴意旨稱: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MetaTrader 5」之不詳詐欺軟體,佯以幣安軟體,訛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等,容有誤會。又被告自111年6月間起以每月3萬餘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用於收取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負責提領後交回之工作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亦與證人高欣傳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亦可認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後提領款項,乃係因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而為。5、從而,客觀上被告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立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三)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張建華」等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依上,告訴人依照「張建華」提供之資訊向「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泰達幣,「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已依告訴人之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其於「幣安」註冊後持有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已難逕認告訴人係被「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詐騙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而為,既「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客觀上已完成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上開行為自也無法逕認是參與詐騙之舉。且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所稱從事幣商之友人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LINE暱稱為「張建華」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之可疑跡象,難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被告有何與「張建華」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及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2、再觀諸「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交易過程中,已提醒告訴人不要誤信親朋好友、網路交友投資或高獲利報酬投資,嗣於告訴人仍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要告訴人手持身分證、視訊通話,驗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並向告訴人確認購買泰達幣之原因係為了保值,另告以告訴人轉帳帳戶必須是告訴人本人之帳戶,待確認告訴人匯款、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後,要告訴人擷圖並提供於「幣安」成功取得泰達幣之交易畫面等情,可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再三向告訴人確認相關規範,及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匯出款項帳戶,為告訴人持有、掌控等情。甚且,依上開對話所示內容,「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尚主動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真實戶名;復於完成交易後,傳送「0000000000」電話號碼予告訴人作為聯絡之用(見偵卷第257至29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高欣傳時,即提供該電話號碼予本院聯繫證人高欣傳之用,證人高欣傳經本院聯繫後並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訴卷第53、309至342頁)可查,堪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係得以聯繫證人高欣傳之真實聯絡方式。3、基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醒告訴人詐欺風險,待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泰達幣及購買係為保值後,確認告訴人真實身分,始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是「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係信任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等不法金流,大可放心使用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又自「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供告訴人匯款帳號時,尚主動提供真實戶名即被告之姓名予告訴人;嗣於交易完成時,再傳送確能聯繫上證人高欣傳之電話號碼,此皆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通常不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聯絡,且於遂行取財之犯行後即失聯之情形大相徑庭;復審以告訴人將購買虛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幣安電子錢包,則被告辯稱:證人高欣傳等係幣商,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其等皆為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我提供帳戶予證人高欣傳等並依其等指示提出買方匯入之價金,並無詐欺取財或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於犯罪工具之洗錢犯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4、又依前揭告訴人所述及其與「張建華」、「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73頁、本院訴卷第316頁),「張建華」於詐騙告訴人之期間,尚指示其向「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購入泰達幣,「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非「張建華」唯一指示予告訴人之幣源。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張建華」要我跟該等幣商說購買泰達幣要保值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8頁),參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詢問告訴人購幣用途時,告訴人即係回以「保值」(見偵卷第265頁),可知「張建華」尚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應對內容。基前,倘「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被告與「張建華」同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張建華」何不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為單一幣源,又何須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應對內容?益證實無從逕以告訴人係依「張建華」指示,自「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處購入虛擬貨幣,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為被告領出,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張建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一起參與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均111年) 金額(元) 1 6月29日20時47分 100,000 2 6月29日20時49分 100,000 3 6月30日12時26分 100,000 4 6月30日12時29分 95,200 5 7月6日13時1分 100,000 6 7月6日13時3分 100,000 7 7月7日12時52分 100,000 8 7月7日12時53分 100,000 總計 79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