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958-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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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聖傑於民國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簡佑勲為隔壁鄰居。彭聖傑與簡佑勲均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簡佑勲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在上址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朱國維議定由簡佑勲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1瓶(下稱本案菸油)予朱國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簡佑勲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勲正在玩手機遊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彭聖傑正欲出門,遂將欲販賣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交予彭聖傑,委由彭聖傑轉交給在外等待交易之朱國維,及向朱國維收取價金。彭聖傑因住在簡佑勲隔壁房間已有數月,知悉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且見簡佑勲交付之本案菸油外觀,與其自行施用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相仿,知悉簡佑勲係將本案菸油販賣予對方,竟仍與簡佑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前路旁交予朱國維及收取價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彭聖傑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購毒價金全數轉交予簡佑勲,而共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簡佑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國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簡佑勲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警查獲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彭聖傑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簡佑勲之委託,將簡佑 勲交付之物品拿給朱國維,並將所收受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轉交給簡佑勲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簡佑勲交付之上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當時簡佑勲亦未言明其內為何物,其不知是含有毒品成分之菸油,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1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簡佑勲為隔壁鄰居。簡佑勲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在上址租屋處,以LINE與朱國維議定簡佑勲以3,3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菸油予朱國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簡佑勲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勲正在玩手機遊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被告正欲出門,遂將本案菸油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取現金;被告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前路旁交予朱國維,並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被告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全數轉交予簡佑勲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10671卷第2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據證人即共犯簡佑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10671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7頁,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證人即購毒者朱國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067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4頁,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2頁)證述明確,復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71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就交易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2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之菸油。 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 之物品為菸油1瓶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經證人簡佑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2頁)、朱國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0671卷第160頁,原審卷第235頁)證述明確。又簡佑勲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112年2月3日晚間,以LINE詢問朱國維稱「油還好嗎」,朱國維於次日回稱「不太持久但有辣的味道」;嗣朱國維於同年3月12日經警查扣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且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外觀,與簡佑勲於同年1月30日與朱國維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細節時,以LINE所傳送菸油照片之外觀相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809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卷第58頁、第6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三、被告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菸油。 (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受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未經包裝 之菸油等情(見偵10671卷第174頁)。證人朱國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迭證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予其時,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一望即知是菸油等情(見偵10671卷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4頁、第177頁,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再被告與朱國維於112年2月3日前互不相識、未曾見面;簡佑勲在與朱國維聯繫本案菸油之交易事宜時,有傳送本案菸油之照片予朱國維;俟朱國維抵達交易地點,簡佑勲僅向朱國維表示係由室友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並未將被告之姓名告知朱國維;而被告攜帶本案菸油走出上址租屋處門口時,僅與朱國維以眼神交會,隨即走向朱國維,逕將簡佑勲交付之物品拿給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被告與朱國維未以言詞確認被告所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簡佑勲、朱國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租屋處門口時,朱國維站在該址門前路邊,被告走向朱國維,兩人正面相對,朱國維向被告伸出右手,同時以左手將原先放在所著褲子左後側口袋之物品取出向被告遞出,被告亦將雙手伸向朱國維,兩人雙手交疊後,朱國維隨即轉身離去,並將右手放入所著褲子之右側口袋,此有原審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見朱國維與被告前非相識,兩人見面時,未以言詞確認彼此身分,且朱國維接過被告交付之物品後,隨即放入褲子口袋,並無開拆查看,或以言詞詢問被告確認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交付之物品並無外包裝,朱國維一看即可確認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前傳送照片所示本案煙油之外觀相符。益徵前開被告及證人朱國維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予朱國維之物品未經以他物包裝,一望即知為菸油等情,應屬可採。 (二)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 為警方於同年3月12日查獲朱國維所持有之金色外觀電子菸油等情,業經證人簡佑勲、朱國維證述明確(見偵10671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41頁、第412頁),並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電子菸油照片(見毒偵809頁卷第63頁下圖)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同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0段口,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將其於1個多禮拜前,經人贈送供其施用之大麻電子菸等物交予警方;又警方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前址租屋處,查獲其於同年1月中旬,購入之17支大麻煙油(其中12支為金色外觀)等物,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持有之上開大麻電子菸油經檢驗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0064卷第60頁至第62頁、毒偵46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麻電子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468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持為警查獲之大麻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064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193卷第75頁、第77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自己另行持有、施用之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被告持有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外觀(見偵10064卷第271頁、毒偵468卷第43頁),與前述被告受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外觀相仿。且依上所述,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包裝。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此情尚不因簡佑勲有無向被告言明本案菸油之成分而異此認定。 四、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雖係由簡佑勲與朱國維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於111年12月間遷入上址租屋處,係住在簡佑勲承租房間隔壁,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其因而知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等情(見偵10671卷第27頁、第175頁)。又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簡佑勲買過數次毒品,有去過簡佑勲上址租屋處,該址係分成數間套房出租等情(見原審卷第242頁);且簡佑勲除販賣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外,亦因於112年2月6日販賣大麻予江季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告所述其知悉簡佑勲有在販毒之情相符。另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住在其隔壁房間,其與被告會相互幫忙倒垃圾、洗衣服,也會一起抽菸等情(見原審卷第221頁致第222頁、第225頁)。可見被告供稱其知悉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乙節,應屬實情。 (三)因持有、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 ,毒品買賣雙方為避免犯行遭查獲,通常會事先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以便在見面交易時,得以快速完成交易並離去現場。本件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簡佑勲買毒品時,會事先依雙方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剛剛好的現金前往交易地點,與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並結束手機遊戲後,走出租屋處,見被告與朱國維已結束交易,被告當場將朱國維交付之現金交予其,其不必點數,即知現金數額為其與朱國維約定之毒品價格3,3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9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39秒,自上址租屋處走出,隨即走向朱國維,接著被告與朱國維均將雙手伸向對方,相互遞交、收受物品,並立即將各自所收取之本案菸油、現金放入自己口袋而完成交易,朱國維於同日下午2時26分55秒,轉身欲離去;適簡佑勲從租屋處門口走出,朱國維見狀僅與簡佑勲對視示意即走向停在路旁之機車;被告將口袋中之物品取出交予簡佑勲,簡佑勲未點數即放入自己口袋;朱國維於同日下午2時27分35秒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足見朱國維係依其與簡佑勲事前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現金3,300元抵達交易地點,見被告走出上址,雙方無需交談,立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完成毒品交易,隨即快速離去現場,核與前述毒品買賣交易常態相符,亦徵被告與朱國維交易毒品之手法甚為熟練。復參被告另於111年間多次販賣大麻予高培哲、高瑋峻等人,經另案判處罪刑,業經被告供陳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7頁至第45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清楚知悉本案係毒品交易。另販賣毒品為重罪,衡情,簡佑勲當無逕將本案菸油交予對毒品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徒增對方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己遭受損失或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時,有參與毒品買賣之認識,且所負責之交貨、收款行為,屬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簡佑勲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辯護人辯稱簡佑勲證述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 且朱國維對於本案菸油有無以他物包裝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可見被告所辯不知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菸油,應非無據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惟證人簡佑勲於警詢時,證稱其委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時,本案菸油係以1只不透光夾鏈袋盛裝,外面還有一個菸盒包裝(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卻稱本案菸油只有以不透明夾鏈袋盛裝,外面沒有其他包裝物等詞(見偵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2頁),可見簡佑勲就本案菸油究以何種方式包裝一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要難逕予採信。又證人朱國維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記得本案菸油有包裝,忘記是以透明束口袋還是用信封包裝等詞(見原審卷第237頁);然所述內容與前開證人簡佑勲所稱以不透明夾鏈袋或菸盒等包裝方式明顯不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菸油當時確有以他物包裝。再證人朱國維於112年3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其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包裝(見偵10671卷第38頁),且於同年月13日偵查時,在簡佑勲證稱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後,仍當庭堅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時,該菸油無任何包裝等情(見偵10671卷第17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證稱其不記得本案菸油之具體包裝方式,經提示其於偵查時所述前開內容後,明確證稱關於本案菸油有無包裝一事,以其於偵查時所述內容為準,因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刻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堪認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因與案發時間相隔逾1年,記憶清晰度隨時間經過而降低,始一度證稱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嗣經提示其先前證述內容後,即說明其於偵查時,就本案菸油有無包裝一事之記憶較為清楚,應以當時所述本案菸油未以他物包裝等語較為正確,自無僅以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等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依前所述,朱國維於上開時、地,收受前非相識之被告交付的物品時,未以言詞詢問物品內容,亦無開拆查看之動作,逕將該物放入口袋,及交付全額毒品價金予被告,足徵朱國維一望即知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前傳送本案菸油之外觀相符。可見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交付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等語,應屬真實;嗣其翻異前詞,辯稱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其不知該物為菸油等詞,要無可採。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據警方告知,始悉簡佑勲有在販賣 毒品,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又被告未參與簡佑勲與朱國維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僅係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委託而為本案行為,亦未從中獲取報酬,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清楚供稱其自111年12月起,即住在簡佑勲隔壁房間,因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因而知悉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買賣等情;核與簡佑勲除販賣本案毒品菸油予朱國維外,另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及朱國維曾前往簡佑勲上址租處等情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據警方告知,始知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等詞,當非有據。另簡佑勲委託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包裝,且本案菸油之外觀,與被告另案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相仿,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當有清楚認識。再者,簡佑勲委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取現金之行為,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態相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朱國維交易本案毒品菸油之手法甚為熟練,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係販賣本案毒品菸油予朱國維。被告既代簡佑勲出面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要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尚不因被告有無參與事前謀議或從中收取報酬而異其評價。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本案行為,參與簡佑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重。審酌本案毒品菸油之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交易細節,均係簡佑勲與朱國維洽談議定,被告僅因與簡佑勲住在同址,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委託,順手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並代為收受價款後轉交予簡佑勲,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情事;且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大額。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惟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屬有別;併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可指,量刑因子亦無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