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5960-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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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榮盛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後即於111年9月28日22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顏薏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13號不起訴處分)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戶)詐欺集團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匯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被告傅榮盛再於同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萬元、1萬元、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烽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告傅榮盛,再由鍾鏡烽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5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王惠玲察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傅榮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明文規定。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適用。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所謂同一案件意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集合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若起訴之顯在事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縱使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前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11年9月27日許 ,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2時許,向王惠玲實施詐術,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5萬元於顏薏芳之愛金卡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   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第7540號、第8454號移送併辦,由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行為人於111年9月28日22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顏薏芳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戶)詐欺行為人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萬元、1萬元、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烽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告,鍾鏡烽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5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雖然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與本案起訴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查,兩案均認定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帳戶時間相同,詐欺行為人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而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差別在於本案起訴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參與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共同正犯;然而兩案犯罪之被害人王惠玲及其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完全相同。應認屬「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原審判決之時,前案已經原審於112年10月11日判決確 定;雖然前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尚有參與轉匯款項轉交上手之正犯行為潛在事實,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然前案既先於本案而判決確定,既判力及於前案未審判之本案潛在事實。原審因認本案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免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已層升其犯意為共同正犯,已跳脫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應屬數罪且非屬同一案件,依「先吸收,再競合」之罪數理論,被告之行為既已由幫助犯提升為正犯,即無從與前案之幫助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若將本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件,往後提供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行為人,只要先於警詢偵查自白認罪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部分,以求先獲得輕判,之後即使再發現被告尚且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均認為在原既判力範圍,無疑鼓勵助長此類犯罪行為。 (五)原判決已經詳述事實擴張及既判力效力,上訴意旨依憑己意 ,置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論,說服力不足。至於被告是否於警詢偵查先自白認罪幫助洗錢部分,使得其洗錢正犯行為得因既判力而不另論罪,核屬偵查效力是否完足的問題,尚難因而指稱原判決違法不當。綜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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