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963-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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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浚驊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112年度軍 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浚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4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即出社會求職以分擔家 用,原擔任港口搬運工而無穩定薪資,遂起念於111年2月底尋獲本案工作,聽信雇主暱稱「渣哥」指示,收取「林宇辰」領取之款項後,另將款項轉交於指定地點,嗣察覺交取之物為現金有所起疑,旋向對方主動要求退出該工作,卻遭對方持以被告身分證件知悉住家位址等,要脅被告及家人等人身安全,萬般無奈下僅得順從渠等指示續為本案行為。被告縱於本件存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然被告於偵審程序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廖琴華、林明毅、胡舜銘、鄭淑華所受損害,堪認悔意甚殷。況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分工,除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外,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是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  ㈡另酌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4784號判決,併予審酌被告和解調解狀況後,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僅因檢警偵辦案件進度不同,繫屬於各法院時間相異延伸為數案件,未能及時併案審理,至各案件量刑審酌標準趨於浮動實有欠公允,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及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客觀上難認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有悖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請審酌上情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李英雄、𡍼朋畯達成和解,然係因其等 未到庭,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聯繫其等均未果。況被害人均得循民事救濟管道填補其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此不利益結果不應作為判斷不予緩刑之依據。又被害人廖琴華、林明毅、胡舜銘、鄭淑華已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重啟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可謂良好,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有穩定工作外並不斷充實專業能力,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原審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已將超出犯罪所得部分給付給大部分被害人,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另就被害人李英雄部分,被告願給付2萬元和解;就被害人𡍼朋畯部分,被告願給付9,985元和解,是被告應有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偵緝字第604號卷第91頁、原審金訴字卷三第417頁、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原審金訴字卷三第438頁、本院卷第149頁),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5號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4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5號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4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須繳回本案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廖琴華、林明毅、胡舜銘、鄭淑華分別以1萬元、5,000元、0元(因其他共犯已賠償全額)、3,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前揭款項完畢,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佐(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3~27、349~356頁)。惟被害人廖琴華、林明毅、鄭淑華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分別為59,972元、24,985元、29,989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李英雄、𡍼朋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足認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或自動繳交本案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仍難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因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即出社會求職以分擔家用,無穩定薪資,遂起念於111年2月底尋獲本案工作,嗣有所起疑旋主動要求退出該工作,卻遭對方要脅被告及家人等人身安全,萬般無奈下僅得續為本案行為,被告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竭盡所能彌補部分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惡性較輕,衡情容有情輕法重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可選擇其他合法管道增加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要非從事收水非法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而認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㈥段),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任何瑕疵或矛盾。被告仍執相同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足取。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且被告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惟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㈤段),原審顯已將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且與本院適用法律後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結果並無二致,先予敘明。  ⒉原審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所為應值非難,然兼衡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珠寶設計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與父親同住、單親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金訴字卷三第440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3月、1年4月(2次)、1年2月(3次),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原審已有將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均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舉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判 決所定量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個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另案,而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1萬元(2次)、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6次),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故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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