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上訴-5970-202411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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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傑(下稱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39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雖被告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然其上亦僅記載「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仍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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