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5971-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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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0號、112年 度偵字第32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才基、謝威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莊才基提供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而與許銘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推由謝威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1日拘提許銘耀,並扣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追查毒品來源,而於同年7月2日拘提謝威守,扣得謝威守所持用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獲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上訴人即被告莊才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載明: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部分均無意見,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礙難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共同販第三級毒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9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僅限於本判決事實欄(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0)部分,至於被告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9)、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一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我當時與同案被告謝威守(以下逕稱其名)住在一起,他的手機沒有網路,會連我的網路,許銘耀被查扣的毒品是謝威守自行賣給他的,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本件謝威守確有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於同年月21日,警方在謝威守住處查扣咖啡包殘渣袋2只,經送鑑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據證人謝威守、許銘耀證述綦詳(見112偵32330卷㈠第187至203頁、同偵卷㈢第119至123頁、112偵32761卷㈢第213至218頁,原審卷第221至230、251至300頁),並有許銘耀與暱稱「基」之人間對話紀錄、謝威守與許銘耀間之對話紀錄、謝威守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50、251至253、267頁、112偵42537卷第127頁、112偵32761卷㈠第7至9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供 陳:謝威守有幫我送貨給藥腳,他開他自己的車去,如果我很累,我就會將手機、毒品咖啡包交給謝威守,請謝威守幫忙送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98頁),且查:  ⒈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2年3月21日在我住處房 間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係我於112年3月18日晚上6至10時許,在我住處旁的美廉社(經警告知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我用LINE聯繫以3千元向綽號「老頭」的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老頭開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是0000白色的日產汽車過來跟我交易。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包,就是跟「老頭」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那次交易,因為被告跟「老頭」是一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被告是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老闆,「老頭」是外送毒品咖啡包的司機。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 謝威守是被告的年輕人等語(見偵32330卷一第190至191、20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家隔壁的美廉社向被告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場交給我,錢先欠著,目前還沒交付,「老頭」為被告的司機,我若要毒品咖啡包,都是和「老頭」或被告聯繫,再和對方討論交易地點,每次都是「老頭」會送到場,先前我都跟被告購買,後續「老頭」拿被告的電話跟我聯繫,因此我若有需求,會和他們其中1人聯繫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120至121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老闆,謝威守僅係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甚明。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威守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我的車沒錯,112年3月18日晚間6至10時間是我跑的,但我給許銘耀咖啡包沒有收取款項,我沒有收到3千元的毒品價金,我幫被告跑都不會跟客戶收錢,我也不知道客戶如何交付款項給被告,聽說有時候匯款,因為客戶有提過他跟被告講好會匯款給被告,112年3月18日我只有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許銘耀說他會自己將款項交給被告,本次我自己去送,沒有到場等語(見112偵32761卷㈢第214頁),核與證人許銘耀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且觀諸卷附「基」與許銘耀間於112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48頁),「基」稱:「我不夠,我要開花了」,許銘耀回以:「好」、「我那還有」,「基」稱:「有」,許銘耀旋即回以:「五個」等語,就上開對話內容所指為何,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述:「基」就是被告,對話中3月19日「基」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我回「好,我那邊有」,「基」說「有」,我回「五個」,是指被告不夠錢回毒品咖啡包的帳,他看我有沒有錢,但是我沒有錢,但是我身上還有5包毒品咖啡包,不然我還你。我說要還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㈠第191頁)。  ⒋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謝威守、許銘耀前開證 述情節及卷附之被告與許銘耀間112年3月19日對話紀錄,足認本件毒品交易中,謝威守交付與許銘耀之10包毒品咖啡包,確係被告所提供,且被告確有與謝威守共同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㈢、證人謝威守、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所為之證詞,不 足採信,茲說如明下:  ⒈證人許銘耀就與何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其與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對話紀錄之對談人等節,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12年3月18日大約晚上7、8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購買咖啡包10包、1包2、300元,共2、3千元,當時謝威守開車過來跟我交易,我在交易前就知道他的名字,他用LINE跟我聯絡交易,他的LINE好像是打本名,他先把毒品給我,我用欠的,當天我沒給他現金,隔天我就跟他約見面,我把現金給他,這次交易我沒有跟被告聯絡,只有跟「老頭」,我與謝威守之3月19至21日之對話跟本案毒品無關,該對話紀錄雖是被告跟我對話,但對方是謝威守,內容是指我跟他用欠的,他跟我催,謝威守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意思是他身上錢不夠跟我要毒品價金,我說「我那還有,五個」是指五包咖啡包的錢,所以我們後來有見到面,我於3月19日有把五個咖啡包的錢給謝威守,剩下一半的錢好像沒給,我沒有在LINE跟謝威守講好交易的金額數量,我叫他先過來再當面講,因為他都會帶,看我要多少,我跟謝威守買過幾次毒品,都是直接跟他交易,沒有透過莊才基,我的對話紀錄對象有暱稱謝威守、有莊才基,謝威守到現場,我就問他怎麼只有他一個人來,因為我是密「基」,我有跟謝威守確認跟我LINE的都是謝威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9頁),然查:  ⑴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是我自己去交貨,是 被告聯絡好許銘耀,談好數量金額,這我這次去送貨沒有任何報酬;當天是莊才基委託我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等語(見原審卷第166、253至254頁),且謝威守確曾受被告之託,駕駛其本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協助被告送貨與藥腳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如前。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指證本件毒品交易未與被告聯繫一節,核與被告前開供述、證人謝威守證述已有不符,已難採信。  ⑵至於證人許銘耀指證以「基」身分與其對話之人為謝威守一 節,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銘耀跟暱稱「基」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所要跟他拿3月18日交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0、284頁),已與證人許銘耀前開證述不一致,已難信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屬實。再者,證人許銘耀既有被告與謝威守LINE聯繫方式,倘其係向謝威守購買毒品咖啡包,當直接聯繫謝威守之LINE即可,何需藉由聯繫被告之LINE,間接與謝威守議定交易細節,事後再由謝威守透過暱稱「基」向證人許銘耀索取該次交易之價金,顯與常情不合。而自前述許銘耀與被告間112年3月19日對話過程,益徵許銘耀係基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而以LINE與莊才基聯繫甚明。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對話紀錄實際對談之人為謝威守云云,要屬事後迴謢被告之詞,洵無足採。  ⒉又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委託我拿10包 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對於許銘耀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老頭」聯絡沒有意見,他就是跟我聯絡,當天我只知道有人叫我送給許銘耀,我不記得是誰,價格許銘耀說3千元,我沒有收到錢,他後來用匯款的,之後有付給我,因為許銘耀指控我送給他,確實是我送給他,但是聯絡是他們在聯絡,不是我聯絡,許銘耀不是直接聯絡我跟我交易,我跟許銘耀沒有直接聯繫過,交給我咖啡包的人聯繫的,我沒有使用被告名字的LINE聯繫許銘耀。我與許銘耀的LINE對話紀錄中,許銘耀提到「你今天有錢嗎」,我說「明天晚上還」,是那天我有跟他借錢,許銘耀證稱他在本案交易毒品之前,用LINE跟「老頭」聯繫,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有跟許銘耀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許銘耀跟暱稱「基」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所以要跟他拿3月18日交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65頁),其對於究否為被告交待其交付販售予許銘耀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並要求其前往交付予許銘耀,先係證稱受被告委託,嗣經以證人許銘耀之證詞詰問之,始改稱係其與許銘耀聯繫,足見證人謝威守、許銘耀顯有迴護被告而故為一致之證述。  ⒊細譯證人許銘耀與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對於謝 威守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許銘耀之原因,及其與許銘耀聯繫交易之方式、過程、交付價金等細節,2人所述大相逕庭。而依據卷附之許銘耀與被告、謝威守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佐以,證人許銘耀於警詢、偵查中自始證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家隔壁的美廉社向莊才基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場交給我等語,已如前述;以及證人謝威守始終證稱其與許銘耀間之對話紀錄僅係在談論2人之金錢借貸情形以觀,實可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由被告與證人許銘耀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細節後,由謝威守前往交付,謝威守僅單純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收取價金為被告與許銘耀自行談妥,謝威守未收取價金,而許銘耀嗣後並未給付價金與被告,始有許銘耀先行返還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莊才基之事實為可採。從而,被告與謝威守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許銘耀,由被告基與許銘耀議妥交易細節後,再由謝威守駕車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2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謝威守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刑度之適用,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7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且無其他減刑事由,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本件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又「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其中「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均係帳號「0000000 00000000.com」,惟其於警詢時供陳:我的毒品咖啡包係透過iMessage向000000000000000.com的不詳人士購買取得,總共交易2次,我是於112年6月許,在○○區的佳園門市及○○區的保障宮後方停車場跟weer0909購買,我有跟weer0909以每包毒品彩虹菸3,000元價格拿過3次,這3次交易都是112年6月。iMessage之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18分對話紀錄是我跟weer0909在保障宮後方停車場毒品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19日;iMessage之112年6月23日晚間12時47分對話紀錄就是我跟weer0909第二次毒品交易的對話,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在○○區7-11超商佳園門市旁的活魚餐廳停車場,weer0909這次沒辦法來,所以請他朋友過來跟我毒品交易,iMessage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23分對話紀錄是我要跟weer0909買毒品咖啡包,這是第3次交易,於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區○○路○段000號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70至76頁);另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12間開始販售毒品咖啡包,後來都是向暱稱「weer0909」之人取得,之前都是叫傳播時,請傳播幫忙拿藥等語(見同上偵卷㈣第16頁),嗣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為曾建榮、江鴻,並就曾建榮單獨於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停車場,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及曾建榮與江鴻共同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呂112偵42537字第1129160589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以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12年6月間始開始向「weer0909」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前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則本件被告販賣與許銘耀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來源,顯非曾建榮或江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涉犯毒品案件之紀錄,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同時考量被告本件犯行與其餘未經上訴之10次犯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段相近、販賣對象共5人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與謝威守就此次犯行,難認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述,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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