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974-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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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順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順彥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9、88至8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處2年、2年、8月、3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更定執行刑4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1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原審卷2第70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就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非鉅,範圍在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6千元間,雖被告就上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認定被告販賣重量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千元,就事實一㈢部分,認定被告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千元,就此2部分,原審論以相同之2年10月之刑度,顯然並未考量實際販售價格及重量個別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是被告就原審之刑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竟仍販賣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惟念及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犯後尚知正視己非,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含於5年內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各次販賣之金額(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㈡、㈢之交易金額相近,無就刑度區別之必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目前工作為開堆高機,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3次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販賣之對象僅2人,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事實 1 羅順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事實一㈠ 2 羅順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事實一㈡ 3 羅順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事實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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