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975-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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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憲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憲(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92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67、1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海洛因是向暱稱「小夢」之女子購得等語(見偵卷第21 、230頁),然始終未提供「小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2人間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訊息,以供警方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衡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暨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97頁),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其唯一之販毒行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以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且販賣之海洛因價格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元,難認價值甚微,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乃是以4000元之價格向「小夢」購入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藉此賺取2000元之獲利;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減輕,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另考量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證人葉承諭主動聯繫被告要求 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並非以此賺取暴利,堪認情節輕微,此為偶發個案,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略高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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