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976-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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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功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而其因受潘誠忠(通緝中)委託,向楊耀中(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催討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知悉楊耀中協助他人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於烤箱、冰櫃等二手廚具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自外國運抵我國境內,並於同年月23日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下稱三峽倉庫)藏放,竟與楊耀中、潘誠忠共謀,以陳世功4成、楊耀中5.5成、潘誠忠0.5成之比例朋分該毒品抵債獲利,並邀集郭珈瑋、張金順(其2人另經本院判決)加入,渠等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日)下午5時許,由陳世功、郭珈瑋分別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貨車及走路工數名前往三峽倉庫,將該等廚具載運至張金順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鐵皮屋(下稱新竹鐵皮屋)前空地,復由陳世功、郭珈瑋、張金順於同日晚間11時許拆卸上開廚具,取出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143,628.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6,630公克),並於翌日(24日)凌晨2時許,由陳世功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載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下稱○○路處所)藏放,由郭珈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分別載至其不知情女友陳沛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住處(下稱○○處所)、不知情友人朱淑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處所)藏放;陳世功另依潘誠忠指示,於該日晚間9時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先載至不知情之陳永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01室(下稱華勛街處所),再由潘誠忠於隔日(25日)上午8時許將之載至不知情之郭肇坤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下稱○○○路處所)藏放。嗣經警接獲線報,而於如附表所示查獲地點查扣各該毒品,並扣得行動電話4支、烤箱(菜底)19個、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世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辯稱:楊耀中僅跟伊說該等毒品為愷他命,伊係事後經郭珈瑋及調查局人員告知,始知悉當中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應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楊耀中前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超人小丹」之人共同謀議運 輸毒品入境我國,而由楊耀中於111年6月9日填具進口報單、說明書,並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匯付5萬元,委由翊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翊航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夾藏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烤箱、冰櫃、抽屜等二手廚具,並於111年6月20日運抵高雄港而轉運基隆貨櫃場完成報關程序後,由翊航報關公司派遣貨運司機游振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將上開貨櫃運至三峽倉庫由楊耀中簽收;而被告前因受潘誠忠委託向楊耀中催討80萬元債務,遂與楊耀中、潘誠忠謀議以被告4成、楊耀中5.5成、潘誠忠0.5成之比例朋分該等毒品抵債獲利,另以2成毒品、上開廚具、10萬元之報酬,邀集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加入,並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簡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由郭珈瑋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顏志益召集數名走路工,前往三峽倉庫將該等廚具搬運上貨車,而由郭珈瑋搭乘該貨車、被告駕車跟隨之方式,將該等廚具載至新竹鐵皮屋前空地,由被告、郭珈瑋、張金順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電鑽等工具開拆其中烤箱19只,取出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143,628.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6,630公克),並以塑膠收納箱、紙箱裝載後,於翌日(24日)凌晨2時許,由郭珈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先載至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郭記水餃店,以茶葉包裝袋重新包膜分裝後,再分別載至○○處所、○○處所藏放;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表編號1、3之毒品載至○○路處所,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潘誠忠電話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毒品載至華勛街處所,再由潘誠忠於隔日(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至○○○路處所藏放,嗣經員警先後於111年6月25日、28日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張金順之母親吳貴滿、叔叔張木銅、簡佑任、陳沛榆、朱淑娟、陳永聰、郭肇坤、翊航報關公司負責人張駿騰、游振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耀中身分證及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資料、所簽具本票、借款契約書、進口報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10日匯款單、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說明書、送貨相關資料、翊航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接單、三重交通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派車單、送貨單、鴻松交通有限公司聯絡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111年6月24日逕行搜索聲請書、112年12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71510號函、新竹市調站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原審法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文書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毒品、供包裝、夾藏及運輸毒品之烤箱19只、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供被告及郭珈瑋、張金順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4支等物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係經匿名檢舉人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 體向調查局南機站檢舉有夾藏約200公斤安非他命之二手廚具貨櫃於同日下午運抵三峽倉庫,收件人為楊耀中,並經人(即被告及郭珈瑋)以貨車載運離開等情,經南機站人員於翌日(24日)與新北市刑大偵四隊合作,查獲該等物品運卸在新竹鐵皮屋處,遂向高雄地檢署聲請並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該處逕行搜索,有111年6月24日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搜索聲請書、職務報告、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參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下稱18329偵卷〉一第51至56頁),而與嗣後員警所查獲之毒品品項數量大致相符,除可認該等貨櫃、廚具入境我國並運抵三峽倉庫時,含楊耀中在內與毒品有所接觸之相關人員,當已知悉其內係夾藏安非他命類毒品及大致數量,且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遠較愷他命為高,楊耀中既擬以比例朋分毒品之方式抵債,當無對被告及潘誠忠虛稱該等毒品僅為愷他命,以貴報賤致自己債務有變相增加之必要及可能,而被告亦需掌握該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始能計算是否足以滿足其債權,則被告是否全然不知所運輸之毒品內有愷他命以外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已屬有疑。 ⒉據同案被告郭珈瑋陳稱:被告本來跟我說進來的毒品是愷他 命,而我們於111年6月23日晚上將廚具從三峽倉庫搬到新竹鐵皮屋後,因為張金順的家人來關心,所以被告臨時決定要當場開拆,並請張金順回來安撫家人並幫忙拆,我們看到烤箱內拆出的毒品當下有嚇一跳,因為一開始都以為是愷他命,但我拆完後就懷疑是安非他命,就於25日上午就先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被告,後來在早餐店時有跟被告說我們拆出來的東西都是顆粒狀,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8239偵卷一第79、253至254、343至344頁),而依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照片顯示(參18329偵卷二第293至298頁、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卷第269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51頁),除已明顯可見有成色相異之2種毒品品項外,被告3人並明確將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區別裝盛及藏放於不同地點,可認其等自廚具內實際取出毒品時,確已能自外觀察覺有除被告所聲稱之愷他命外其他不同毒品種類存在,且依被告(暱稱「彈弓」)與郭珈瑋如下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之,郭珈瑋向被告表示「你介紹的這家牛排館他們有賣雙併的喔」、「問題是喜歡吃牛排的客人不會吃豬排啊」、「你叫這些肉商怎麼賣」等語,並據其陳稱:「牛排」是指愷他命,「豬排」是指安非他命,伊是在詢問陳世功這批貨是安非他命和愷他命都有嗎等語(見18329偵卷第8頁),以此確認是否確有不同種類之毒品時,被告除未見驚訝意外之反應外,反而回覆以「讚」及「微笑肯定」之貼圖,尚詢問郭珈瑋「好吃嗎」,依此答覆狀況並衡以前開情節,益堪認被告前已自楊耀中處知悉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中含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不同種類毒品,確具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就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6、307、317頁),於上訴後始改稱未知其內有第二級毒品云云,所辯尚難憑信。 【被告與郭珈瑋之LINE對話擷圖,參18329偵卷二第35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郭珈瑋、張金順、楊耀中、潘誠忠間就上開運輸毒品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走路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耀中,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本案係偵查機關於111年6月23日接獲毒品走私情資,經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合作,清查過濾來自馬來西亞進口來台之貨櫃後,業已鎖定楊耀中進口之二手廚具有夾藏毒品嫌疑,嗣經追蹤貨物流向,而於24日逕行搜索新竹鐵皮屋,並於25日循線查獲被告及郭珈瑋等人,有調查局南機站前開職務報告及112年12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71510號函可稽(參原審卷一第331頁),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固屬非輕,然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被告上訴後尚否認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已無從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此業經本院審理時已詳盡闡明(參本院卷第37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法律適用及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運輸本案大量毒品,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若經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益廣,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查緝,然所為仍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種類及數量,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無固定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扣案烤箱19只、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係渠等用以包裝、夾藏及運輸毒品使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品項 毒品數量 查獲地點 證據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9包(總淨重8,614公克、總純質淨重6,873.1公克)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即○○路處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329偵卷一第105至11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3640號鑑定書(參18329偵卷一第353至354頁) 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3包(總淨重139,204公克、總純質淨重103,536.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總淨重6,355公克、總純質淨重4,660.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包(總淨重22,235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2.8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即○○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329偵卷一第147至159、177至183頁)、上開鑑定書 61包(總淨重30,280公克、總純質淨重22,610.1公克)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239偵卷一第183至195頁)、上開鑑定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8包(總淨重78,075公克、總純質淨重57,650.6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路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9514偵卷第93至169頁)、上開鑑定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總淨重6,355公克、總純質淨重4,660.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