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977-20250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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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WAMBA NERCIO EDUARDO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6號、第31 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WAMBA NERCIOEDUARD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境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WAMBA NERCIO EDUARDO提供其前女友鄺芊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英文姓名「Kwong Qianhan」、聯絡電話「0975-***715」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完整個人資料,詳卷)予國外負責寄送包裹之不詳共犯,再由該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自印度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IN;下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NWAMBA NERCIO EDUARDO並委由不知情之鄺芊菡代收包裹,迨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25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為查得實際收貨人,於111年6月30日由警方喬裝物流人員依包裹上載收件人相關資料進行配送,嗣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成功簽收包裹後,即為喬裝貨運人員之警員當場查獲,復經鄺芊菡供出係為NWAMBA NERCIO EDUARDO代領包裹等情,警方乃另於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NWAMBA NERCIO EDUARDO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即被告NWAMBA NERCIOEDUARDO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鄺芊菡、游尼爾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二、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請鄺芊菡簽收包裹,但不是本案的毒品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果,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非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云云。經查: 一、本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裏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自印度以國際郵包方式於111年6月25日寄抵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有異,乃依法搜扣後,送驗後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警方為查明本件犯行,佯裝該包裏物流人員並依包裹上記載收件資料配送,該包裏嗣由不知情之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11時許簽收,迨警方表明身分後,鄺芊菡即配合警方,依被告指示將本案包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另警方於111年6月30日夜間8時許,發覺被告友人游尼爾森逕至前往該小客車開啟車門,而上前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鄺芊菡於偵訊、本院(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2至113、147至151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證人游尼爾森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66、168頁)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0326號卷第21至29頁)、被告與鄺芊菡間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0326號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鄺芊菡、被告與Poko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卷第149至150、155至161頁)、被告與游尼爾森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卷第163至1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5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0326號卷第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3795號函(偵字第30326號卷第143頁)、鄺芊菡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達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81至89頁)、游尼爾森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91至9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58號函暨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報關單及扣案物包裹照片(偵字第31116號卷第99至114頁)等在卷可參,而本案包裹經送鑑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15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惟:  ㈠鄺芊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親自簽收本案包裹,本案包裹是被告傳訊息叫我幫忙代收的,我之前有幫他簽收過一次,他跟我說是苦可樂堅果,我幫他簽收完後有轉交給他,那次我有將我英文姓名等寄件資料給他。第二次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他朋友直接寄出,才拜託我幫忙代收,我原本不打算幫他收,但那天我出門時,剛好貨運人員配送來,我就順手簽收;我跟被告在111年3、4月左右分手,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幫他簽收再轉交給他;我簽收後被告有聯絡我說東西後來沒寄出,但我已經收了,所以請他來拿,被告叫我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近車上,他會再去拿等語(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1至113、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交別的女朋友,她還懷孕,我們就直接分手了;在111年6月30日中午11點左右,我有簽收本案包裹,因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之下就寄出一個包裹,叫我簽收,他說是他朋友寄到我家的,我有跟他說我可能沒有辦法,因為我要工作,上班的時間是在12點左右,所以無法幫被告簽收,結果那天的包裹在11點多左右就寄來了,我就順勢到樓下去收;我在訊息裡面還有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包裹寄到我家裡來;收受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朋友沒有寄出,叫不要代收,但是東西已經寄來了,被告才說不用收,被告當下一直跟我表示那個包裹並不是他的,但怎麼會有一個莫名其妙的包裹寄到我家,且又不是我的包裹;(本案包裹後來送到哪裡去?)後來警察就來了,之後被告問我說知不知道他的工作地點,我說我知道被告一個工作地點,大概在離我家不遠的地方,我就帶著警察一起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全程都是警員幫我在手機上回覆消息,就是跟被告回覆;(妳如何能夠確定妳那天所收的包裹就是被告的包裹?)因為除了我自己訂包裹外,被告在更早之前有跟我說他朋友寄了一個包裹到我家,那時候我還訓斥他,我說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之下就把我的住家地址隨便給人,還叫我幫忙收包裹;我簽收包裹時,警察就出來將我逮捕,同時也把這個包裹取走,我有提出我的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警方說這個包裹是被告請我簽收的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已明確證述案發前係被告請其代為簽收本案包裹,其簽收後為警逮捕,配合警方通知被告本案包裹已經送到,被告要求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近車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㈡鄺芊菡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6、27日與鄺芊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略以:   暱稱「詹姆斯」(即被告):「Baby I’m expecting a pac king in your home address」(寶貝,我等著你家的包裹)、「My friend just called me now」(我的朋友剛剛打電話給我),鄺芊菡:「I don’t have time to collect the package for you」(我沒時間幫你收包裹),被告:「Please baby」(拜託寶貝)、「He already sent it before informing me」(他在通知我之前就已經發送了)、「They may call you anytime form now」(他們現在可能隨時打電話給你),鄺芊菡:「I’m at work so I can’t help you」(我在上班,沒辦法幫你)、「I only have Sunday off」(我只有星期天休息),被告:「You can help me」(你可以幫助我)、「It will be delivered in your home」(它會送到你家),鄺芊菡:「I’m only free on Sunday」(我只有星期天有空),被告:「They will call you anyway」(無論如何他們都會打電話給你的)、「Please receive it for me」(請幫我收下),鄺芊菡:「We are no longer related」(我們不再有關係了),被告:「You are still my girlfriend」(妳還是我的女友),鄺芊菡:「your girlfriendis mother of the baby(你的女朋友是孩子的母親)」,被告:「Baby but you said you don/t want to have a baby with me」(寶貝是妳說不希望跟我有小孩)、「Please don't be so angry」(拜託,不要那麼生氣)....鄺芊菡:「If your package can be delivered on Sunday. I will pick it up for you(如果你的包裹能在星期日送到,我就幫你拿)」、「I have explained to my mother that if there is a package, he will pick it up for you (我已經跟我媽解釋過了,如果有包裹,他會幫你取的)」,被告:「Ok」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149至151頁),核與鄺芊菡於偵、審證述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下就寄出一個包裹,叫我簽收等情相符。參以被告被告與鄺芊菡聯繫數日後,本案包裹即於6月30日寄送至鄺芊菡住處,堪認被告確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  2.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後,依鄺芊菡與被告於當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鄺芊菡:「your package has arrived」(您的包裹已到達),被告:「Ok baby」(好的寶貝)、「You can take it to work」(你可以帶它去上班了)、「I will come take it after my work」(我下班後會來拿)、「What time you close form work?(你什麼時候下班?)」鄺芊菡稱:「8:00」(8點),被告稱:「OK(好的)」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151頁),核與鄺芊菡證述簽收本案包裹後,配合警方通知被告收到包裹,被告欲向其拿取本案包裹之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確為被告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轎車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的,是 鄺芊菡的名義、我出錢買的,我在使用;(為何你於111年6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鄺芊菡將本案國際郵包置於你所使用的車輛000-0000號駕駛座後方,所為何事?)因為當時我跟鄺芊菡約在(我工作的)倉庫前面,我預計鄺芊菡會到那裡找我等語(偵字第30326號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供承:(當時為何跟鄺芊菡說請他將本案包裹放在工作地點附近車上,你再去取?)當時我很忙,鄺芊菡又好像急著要見我,所以我叫鄺芊菡先放在我車上,我晚點在去確認」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16頁)、於本院供稱:我有請鄺芊菡將簽收的包裹放在車上,那車是我在使用的車子,鄺芊菡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鄺芊菡證述其配合警方聯繫被告來拿本案包裹,被告叫其把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近車上等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係被告請鄺芊菡代為簽收無訛。  4.被告於偵訊自承:我曾請鄺芊菡簽收過包裹(指111年3月) ,是我朋友poko從非洲寄來的,內容是苦可樂果及堅果等語(偵字第30326號卷第215頁),核與鄺芊菡證述曾幫被告簽收過國際包裹,而將其英文姓名等資料給被告等語相符。衡情,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本案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984.006公克,其價值甚高,倘非由被告提供收件人資料予境外之不詳之人,海外運毒共犯豈可能將本件價值匪淺之毒品無故寄至鄺芊菡住處?足認本案包裹係由國外不詳之共犯所寄送,被告請鄺芊菡代為收受。  ㈢又被告自陳:在臺灣已居住約5年,其平日有私下在做進出口 貿易,從事中古車及二手車汽車零件買賣,本件若羈押,請通知我懷孕女友,地址同我居所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46頁、聲羈卷第21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已與鄺芊菡分手,與現任女友同住,且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是以,倘被告以自己之工作或居住地址簽收包裹,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卻請前女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顯見其有意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代為收受包裹,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此與司法實務常見之跨國走私運輸毒品包裹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㈣又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游尼爾森開啟上開車號000-0000白色 自小客車(本案包裹依被告之要求放置其內)車門時,為警逮捕乙節,已如前述。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於111年6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游尼爾森:「Did you still have」(你還有嗎)、「Yeah bro did you still have if yes when to meet night time(兄弟你還有嗎,如果有的話晚上什麼時候見面)」,被告(暱稱為「Palpal Nonso」):「I don't have anymore」(我沒有了)、「ButI will get for you」(但我會給你拿來的)、「I promise」(我保證)、「You want to buy or you want to smoke?」(你想買還是想抽?),游尼爾森:「which one besmoke(哪一個是煙),被告:「the one you prefer」(你比較喜歡哪一種),游尼爾森:「Or」,被告:「Or」,游尼爾森:「Ice、K」,被告:「How much own do you need」(你需要多少)....「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要多少),游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a try」(我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163至16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曾向游尼爾森詢問是否要購買Ice及其數量,游尼爾森表示要買,被告並承諾會安排。而所稱「ICE」,指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游尼爾森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即英文別稱「冰毒」,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游尼爾森為警採驗尿液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有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可稽(偵字第31116號卷第第135至147頁),可知游尼爾森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需求。是以,案發前游尼爾森先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承諾會安排後,請鄺芊菡簽收包裹,鄺芊菡簽收本案包裹後依被告指示放置於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當晚游尼爾森即欲開啟該車門,依此脈絡,足認本案包裹確實係被告請鄺芊菡代為簽收之包裹無訛。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本案包裹係由不詳共犯自國外寄 送,被告再請鄺芊菡代為簽收,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我請鄺芊菡簽收的包裹,但不是 本案的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POKO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果,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非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我有跟鄺芊菡說非洲友人沒有寄出,不用收件,是鄺芊菡自己判斷、聯想認本案包裹係要寄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5、177至179頁)。此與鄺芊菡證述簽收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朋友最後沒有把東西寄出、不要收件等語相符,並提出被告與「POKO」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30326號卷第63頁,下稱系爭訊息)。惟,⑴觀諸系爭訊息,除僅標示係10:53PM傳送外,並無傳送之日期,亦無前後、文,甚至無所謂POKO有通知被告逕行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至鄺芊菡地址之訊息,無從判斷前後脈絡,已難憑採;⑵若非被告將鄺芊菡之收件人相關資料交予外國不詳之共犯,該人豈可能將價值昂貴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鄺芊菡住處之理?更何況本案包裹送抵臺灣之際,被告即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國際包裹,益徵本案包裹即係被告欲請鄺芊菡簽收之包裹;⑶況且,鄺芊菡配合警方通知被告已收受本案包裹後,被告縱然有表示包裹未寄出,但在鄺芊菡表示已經收受之情形下,仍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被告所使用的車上,足認本案包裹確係被告請鄺芊菡所欲收受之包裹甚明。⑷從而,被告之辯解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依游尼爾森於本院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係被告朋友有大麻,問游尼爾森是否要索取?與本案毒品包裹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78頁)。而游尼爾森於本院固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當天我會靠近被告使用之白色汽車是因為下班時,我看到被告的車,我以為被告在車內睡覺,我就去開車們,不是被告叫我去車子那,手機中我與被告之對話提到毒品,是因為我們會一起去夜店,但那天我沒去,被告的朋友有大麻,被告就傳訊息問我是否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否認上開訊息及其開啟被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門與本案包裹有關。惟,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要多少),游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a try」(我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ly arrange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165至166頁),游尼爾森已明確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承諾會安排,顯與大麻無關。又游尼爾森於警詢時稱:我一打開駕駛座的車門,警察就朝我靠過來;(是何種原因導致您受傷?)有一群人朝我跑過來,我就開始跑,我踩到一條狗,因此跌倒受傷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58至59頁,彈劾證據),可知游尼爾森應知道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見警察上前,即心虛逃跑。則游尼爾森證述其開啟被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門與本案包裹全然無關,實難遽信。從而,游尼爾森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運毒集團自印度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件境外之不詳之人間(負責取得毒品貨源及寄送至 我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 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無視於法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夥同不詳之跨境共犯,共同謀議將本案第二級毒品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由其負責事先提供毒品包裹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由其負責後續處理領受包裹等事宜,所為殊無可取,且若其等最終得逞,上開犯行勢必危害眾多國人之身心健康,更易滋生其他不法犯罪,惡性實屬重大,自應予從重非難;兼衡本件私運、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及斟酌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行分工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偵訊時自承私下有從事進出口貿易及另有懷孕之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復認被告為莫比三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鄺芊菡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手機,屬供本案之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應沒收(含銷燬)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總毛重1054.11公克、驗前總淨重984.006公克、驗餘總毛重1054.059公克)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15頁) 2 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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