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訴-5978-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璟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璟泓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0、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太重,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毒品交易對象均為相識之友人,因其等亟須毒品時才予以提供,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獲利僅新臺幣(下同)1至2百元,有法重情輕,且被告亦有共出毒品來源,雖未查獲,然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案發時年僅22歲,母親罹病待其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編號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各罪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要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然本件被告涉犯之販毒行為3次,並非針對單一對象而販售,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助益。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年滿22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即販毒以牟利,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因經濟困窘即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量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減讓,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原審所處之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㈢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