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980-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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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112年度偵 字第92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丞鈞: 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㈣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丞鈞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吳丞鈞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沈克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以假投資網站向沈克花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吳丞鈞再於112年4月13日11時46分起,分別將上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案經林少允、沈克花、林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即仍屬可分。 ㈡經查,原審諭知被告吳丞鈞(下稱被告)犯幫助洗錢、一般 洗錢罪刑及沒收,另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僅就被告有罪部分應適用舊法為由,為被告有利上訴。是關於原審諭知罪刑之上訴部分,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倘若分開審判不生矛盾、窒礙;本院就檢察官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亦不生矛盾,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僅在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及其有關係之量刑、沒收與定應執行刑;至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其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 ,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朋友在玩娛樂城,是邱柏霖沒有娛樂城帳號,因為帳號是跟帳戶相連的,所以他才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錢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街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等語(原審卷57頁)。 ㈡惟查: 1.被告有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 轉帳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偵9380卷5-6頁、偵9261卷42-43頁背面、原審卷55-60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或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告訴人別、匯款帳戶、款項及金流,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沈克花於警詢時指訴無訛,並有沈克花之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43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9380第12、18、24-39、45-46、4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街口、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將告訴人沈克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之客觀事實。 2.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曾為職業 軍人(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般理性人之智識程度。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當初是邱柏霖說他沒有娛樂城帳號,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錢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街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我知道政府一直都有宣導借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原審卷57、141-142頁),可以佐證被告將本案街口、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街口、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況且,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應知悉上情,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街口、郵局帳戶,復將本案郵局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轉出或提領。準此,可知被告除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外,亦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復提領及轉出帳戶內之金額,均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反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甘冒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領取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 ㈢其餘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警詢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在我身上,金融卡我弄丟了,我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語(偵9380卷5頁背面);②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12年2、3月時,陳國文跟我借街口支付帳戶,我給他帳號跟密碼,我用臉書訊息傳給他。我不知道借用原因,他只有說他的帳戶被扣錢,因為沒有繳貸款,我沒有詳細問他原因。他沒有帳戶,拿帳戶來還我錢,他說有正常帳戶讓他出入帳還我錢,我事後才知道他把帳戶給他朋友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有提供給別人,我郵局提款卡遺失,其他東西沒有給別人。提款卡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我112年3、4月時是用手機網銀轉帳,我的皮包是在111年12月就不見了,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找到我的錢包,但我不清楚郵局提款卡有無放在錢包裡,我拿回錢包後,裡面只有一張健保卡。4月時,我玩九洲娛樂城有出金30萬,被轉出的5萬、3萬是我轉的等語(偵9261卷42-43頁);③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邱柏霖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匯錢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街口帳號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九洲娛樂城;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網路轉帳跟跨行提款都我做的,因為當時邱柏霖跟我借帳戶,他請我把5萬、3萬轉帳到他跟我借的九洲娛樂城帳戶,另外提款3筆2萬塊給他,所以我認為是他的錢我就照做。我之前說我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擔心涉犯洗錢防制法,所以我編出來的等語(原審卷57、139-14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提款卡是否遺失等情,所述前後顯然相異,難以逕採。 2.再者證人邱柏霖於原審證稱:九洲娛樂城的帳戶是被告借我 的,我是用他手機玩,不知道帳戶號碼,我只有向被告借九洲娛樂城的遊戲帳戶,沒有借街口帳戶和其他帳戶。我使用被告遊戲帳戶的時候,沒有收過任何錢,我都輸錢。我使用被告的遊戲帳戶玩遊戲,都是自己去超商繳款,沒有被告所說本案郵局帳戶很多筆金額匯到九洲娛樂城的事等語(原審卷135-136頁),可見證人邱柏霖僅單純向被告借用遊戲帳戶,且借用九洲娛樂城帳號時,並未另外借用被告所申設之帳戶,證人邱柏霖亦不知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是被告前開歷次辯解,均與證人邱柏霖證述不符,無從為有利認定 3.又被告所稱出借九洲娛樂城帳號等節,均未形成可得調查之 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訊息或紀錄等事證,卷查其取得款項後之轉出及提領資金之合理流向,亦乏事證可佐,是難以單憑被告泛稱前詞,而形成有利之合理懷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均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2、3月間及同年4月1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亦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亦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亦稱新法)。 3.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處罰條文未修正);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行為時法同112年舊法(處罰條文相同,並未修正),是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論罪、競合及減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原審併予審理,並屬上訴範圍,而應由本院審判。 2.另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2.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幫助犯,惟被告既有將告 訴人沈克花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情已為原審判決於理由詳敘;又其相關罪名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即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均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以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6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且諭知洗錢標的即附表所示金額、拾萬元均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關於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②其隨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幫助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標的雖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配程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利益,就該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標的沒收,依據刑法第11條,亦適用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增加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宣告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事實二洗錢標的漏未諭知追徵,均屬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犯罪部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分別幫助或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益或共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則由檢察官執行考量)。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外,上開總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 2.經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屬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屬刑法規定犯罪所用之物,依據上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其犯罪情節係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配程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報酬,倘就該部分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3.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10萬元,屬被告支配實現犯罪 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少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腦主機顯示卡之買家與林少允聯繫,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交易,嗣再假冒新光銀行、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林少允佯稱需加入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林少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22分許 2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少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8-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22-30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 林智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與林智仁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嗣再假冒露天拍賣、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智仁佯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林智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許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5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