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982-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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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暄 張翊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 ㈠黃博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㈡張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博暄、張翊苓各自於民國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季」、「鬼見愁」、「陳桂林」、「林來福」、「布加迪」、「庫巴」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謀議組織分工為:由「庫巴」負責指揮,黃博暄則負責收水及載運車手,另張翊苓則擔任提領車手,並各自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之報酬。謀議既定,黃博暄、張翊苓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首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11日9時許,向林世通謊稱:此通來電係新竹警官來電,因有不詳之人盜用金融帳戶做違法之事,需配合調查云云,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世通謊稱:為避免再度發生違法情事,故要做資金控管,需提供現金及金融卡云云,致林世通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旁停車場,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將前開提款卡交予張翊苓並告知密碼,並由黃博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翊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取款,張翊苓即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領日期、提款地點,接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張翊苓係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林世通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所領款項交予黃博暄,再由黃博暄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翊苓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日期、提款地點,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張翊苓係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林世通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再循線追捕黃博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張翊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世通指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林世通所交付之本案4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本案4金融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暨扣案被害人林世通所交付之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之55萬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水通,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已足證被告黃博暄、張翊苓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黃博暄雖陳述案發時與其與張翊苓同車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係其上游游韶安,而請求調查此部分事實。惟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 項第2、3款所明定。本案黃博暄、張翊苓於遭警查獲時,車上尚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為被告黃博暄所不爭執,而此人是否確為被告黃博暄所指之游韶安,無礙於被告黃博暄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除被告黃博暄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且就車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即為游韶安,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 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另其餘所犯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則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罪。至本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三、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黃博暄負責收水及載運車手,被告張翊苓則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黃博暄、張翊苓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博暄、張翊苓。 ㈢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始終坦認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其等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黃博暄、張翊苓。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博暄、張翊苓。 參、論罪 一、核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係推由被告張翊苓接續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其提 領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張翊苓自被害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後,雖未及交付上游即為警查獲,但被告張翊苓既已先後自被害人之郵局、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領得35萬元,並全數交付上游收受,已構成洗錢既遂,就其餘未及轉交上游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未遂之刑責,併予敘明。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為,均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而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所犯洗 錢罪行,且亦因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犯之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㈢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博暄、張翊苓就其等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博暄負責收水及載運車手,被告張翊苓則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之角色分工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均坦認在卷,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黃博暄、張翊苓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 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本件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引用,自有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他案判決意旨,主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嚴苛,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應係對於新舊法比較應採「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原則有所誤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博暄、張翊苓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情事,堪認尚有悔意,且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提款卡業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 所有,供其等於本案犯行中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用,為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所供認(見原審卷第33頁、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第12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有何實際取得報酬之情事,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55萬元及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4張,業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領回,而已無洗錢罪關聯客體之存在,亦無庸考量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及防免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情事,而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張翊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6萬元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10萬元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中 附表二 扣案物 備註 iPhone7型號手機1支 被告黃博暄所有 附表三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支 被告張翊苓所有 附表四 扣案物 iPhone14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iPhone11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5P-2510號自用小客車1台暨鑰匙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