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98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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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6、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內容變動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依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洗錢罪,新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始認罪,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低刑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舊洗錢罪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三、上訴評價     原審就被告有其事實欄(援引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罪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雖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然被告本件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雖至原審始認罪(本院亦認罪),然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從因其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而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參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難認妥適。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泛濫,使被害人李羽强、陳振祥、林盈豐、林彩卿等人受有財物損失(詳原審判決書援引起訴書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自稱高職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暨犯後於偵查中未認罪,直至原審、本院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林彩卿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已按期履行3期(見本院卷第95頁),且於案發後一發現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匯還被害人李羽强38萬元(見原審卷第71至85頁),及尚未彌補其他被害人陳振祥、林盈豐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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