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984-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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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祥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林」、LINE通訊軟體暱 稱「CR張經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連監民佯稱可線上代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連監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埔江街及大連三街口,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黃祥予,黃祥予嗣將款項上繳予「小林」所指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連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祥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告訴人連監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證人黃庭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6460卷第73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59頁至第161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ATM機台位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3年3月4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現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火車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6460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7頁至第151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6460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51頁),而於本院審判中則未到庭陳述,是均無上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各 為7年、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是本案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林」、「CR張經理」、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6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41 頁至第42頁),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比較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未合;⑵原審諭知被告附負擔之緩刑,亦有不當(詳後述),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述新舊法比較,且被告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 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但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前具聲請撤銷緩刑狀《見原審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自應就 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且緩刑情狀之取捨,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被告並未履行原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業述如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尚非無據,且觀本案被告分毫未付應履行之賠償,並無彌咎之誠,仍不宜諭知緩刑,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擔)之宣告。至於原判決本於同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內容諭知緩刑所附之負擔,雖經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仍無礙其調解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 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固有第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16日所匯入之3,000元匯款,被告復於同日提領該筆3,000元匯款,有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ATM機台位址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460號卷第57頁至第61之1頁背面),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匯款確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