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5991-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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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儒、朱家駿(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莊岳峯,冒稱其為「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並接續訛以:因莊岳峯在北部涉及案件,若不依指示交付金錢,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莊岳峯陷於錯誤而應允。嗣朱家駿依吳政儒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先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使用ibon機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詳如附表所示)後,持以在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貴林國小側門口,將之交付依約前來之莊岳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岳峯、檢察機關職務執行之公共信用性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莊岳峯並因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交付朱家駿。朱家駿取得前揭現金後,旋於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之桃園市立青埔慢速壘球場旁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上游車手再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付予吳政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岳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91頁至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岳峯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家駿於另案警詢、偵查、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原審金訴卷第60-1至60-28頁、第114至1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明細影本、偽造公文書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61頁、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吳政儒於111年1月17日為本案犯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0頁,原審金 訴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無犯罪所得,但於偵查及原審並無自白,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朱家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朱家駿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雖無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8頁)。然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47頁)。而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8月30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本案既非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⑵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有違;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萬2,000元應予沒收、追徵等情,亦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先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指派朱家駿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指示朱家駿將款項交付被告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另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朱家駿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朱家駿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卷內尚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業如前論,是亦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經手、轉交詐欺贓款後,並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11年1月17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影本見偵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