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5992-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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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至軒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原 判決第6頁第2行「萬禹童」係贅載應予刪除,其餘引用)。並補充如下: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匯出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者所能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4歲,具有國立體育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所稱之「炒幣養家」,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從證明匯入其帳戶金錢之正當合法來源,匯進伊帳戶後伊再轉回給對方(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將自己之中信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入「炒幣養家」指定約定之遠東商銀虛擬幣帳戶,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復就要求帳戶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得個人利益,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匯出而隱匿去向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㈡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炒幣養家」使用,復轉匯至所指示約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隱匿之階段行為,其雖非確知「炒幣養家」等人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且隱匿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上訴辯以係遭詐騙集團縝密之話術騙取帳戶及轉匯金錢 ,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無利可圖,且於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後報警,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無預見可能云云。然查但凡金錢之使用,涉及利息之計算,現代社會諒無不具親誼關係、未曾謀面之人無償借款之可能,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當知之甚稔,應可預見輕易匯入其帳戶金錢有所不法,參諸其自行提供之對話中,案發111年12月13日當日被告已接獲中國信託銀行簡訊通知匯款至其帳戶之「匯入帳戶」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被告還詢問銀行線上客服行員及「炒幣養家」,同日「炒幣養家」20:47傳訊「你開3-5倍賺一點點之外還可能爆倉」、被告隨即回復「對就是一直爆倉」、20:49被告更傳「反正我現在跟對人跟你就好」、21:08傳「真的帶我飛」等情(以上見外置被告提出LINE通話紀錄),益見被告只想獲取高倍利得,即使帳戶匯來金錢涉及不法詐欺、匯出涉及洗錢,仍不以為意,容任而為之。又被告提供帳戶且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初,已有間接故意,俱如前述,其事後於所可能預見之不法行為發生,以致自己帳戶遭警示,始遲於11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報案,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辯其亦遭騙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認不可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炒幣養家」收取詐得匯入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炒幣養家」,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認罪(見 偵卷第217頁、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68頁),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之易刑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依被告提出前述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本案含告訴人葉祐成之款項,被告似經指示匯出,且未見證據證明其得有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告訴人匯出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99,970元部分,尚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毋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劉至軒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昕Lu」、「炒幣養家」、「QINA」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劉至軒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21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劉至軒中信帳戶),透過LI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提供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日以自己之劉至軒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轉帳戶(即本件第五層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用以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同時負責轉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料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電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之客服人員與葉祐成聯繫,並對葉祐成佯稱:買家無法在葉祐成開設之蝦皮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購物協議,始能進行網路交易等語,致葉祐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聖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分,自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卓青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有罪在案)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青慧彰銀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4分,自卓青慧彰銀帳戶轉匯9萬9,000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吳厚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厚宗中信帳戶),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7時36分、18時2分、19時15分、20時17分、20時27分,自吳厚宗中信帳戶轉匯3萬元、21萬9,000元、9萬7,000元、7萬9,000元、4萬4,500元(均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劉至軒中信帳戶,劉至軒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往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而使葉祐成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905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葉祐成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至軒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後 階段固口稱「坦承有觸犯」,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意圖,沒有故意、伊想說提供聊天紀錄給法官看,希望法官可以知道伊是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不是出自於要幫助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905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葉祐成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再經層轉至卓青慧彰銀帳戶、吳厚宗中信帳戶、劉至軒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款項全部以網銀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炒幣養家」之通話截圖一本 ,又於偵訊之初佯稱其帳戶借過二、三人,包括鄭子峻、羅泰德及其弟劉至晏,伊都以臉書與該等友人聯絡,鄭子峻稱其帳號給家人用,羅泰德說其欠繳罰單,用己帳戶會被扣錢,伊弟欠罰單和健保費,所以沒在用自己帳戶,所以其等才會向伊借帳戶云云,後即翻稱:有一陣子伊常追蹤一些虛擬貨幣帳號,有一帳號來私訊伊,問伊有無與趣做虛擬貨幣,伊說伊沒錢,對方後來向伊說可以先借伊錢,做量化交易,賺到錢後再還他本金,伊就相信他,伊給他帳號,對方叫伊把錢轉到指定交易所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前後所辯,相互嚴重扞挌,可見其心知己之行為違法,乃於偵訊初階段以不實之辯詞搪塞。再其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遭人利用,以量化交易名義,為他人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並向本院提出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一本,即使該等對話紀錄為真,然「炒幣養家」已在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確告知,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被告本人之資金,是「炒幣養家」匯入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金顯然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更應知悉「炒幣養家」或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或其公司或其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薪資或分紅,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得諉為不知,遁入他人可免費提供資金供其「量化交易」之詞而卸責。又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有報案,然依該證明單所示,其顯然於11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始報案,而依其所提供與「炒幣養家」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於111年12月29日即已通知被告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報案單無從證明被告自始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禹童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炒幣養家」,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戶及將遭層轉至本案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包含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款項),再轉出至第五層帳戶,惟其與「炒幣養家」等人既為詐騙被害人葉祐成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炒幣養家」後,被告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戶及將遭層轉至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再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所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被害人葉祐成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仍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共計99,97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