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99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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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劉興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5693號卷第51至54、97、98頁;原審卷第39至44、109至113、247至266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製造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未產生實害,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父母、妻子、幼兒賴其扶養,情堪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達327包,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係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 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妻子懷孕中(現已生產),目前與父母、妻子、小孩及弟弟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5、266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徒以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興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治」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治」,「阿治」部分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興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向不知情之駱尚延借用位於新竹縣○○鄉○○段000號部分土地,擺設自行購入之紅色貨櫃屋1座後,並由劉興龍在貨櫃屋內先將重量不確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攪拌混和,交由「阿治」及自己多次測試後,最後確定以重量為0.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再與果汁粉2分之1匙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共327包。嗣經警於112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成品、如附表編號1至6、13、17至20所示之工具、包裝袋、半成品、原料,及製作毒品咖啡包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原料、編號14至16所示之果汁粉,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共同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準備、審理中(15693號偵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第11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尚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3088號他卷第90頁)、證人林維暘於偵查中證述(3088號他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方玠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3088號他卷第95頁)、證人田幸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3088號他卷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果汁粉訂購訊息及簽收單(3088號他卷第4頁至第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447號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現場及扣案之咖啡包、電腦分裝機照片(15693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監控照片(3088號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500號警聲搜卷第88頁至第89頁)、扣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訊息截圖照片(15693號偵卷第71頁至第94頁)數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15693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被告供稱:其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對於法 律評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願意坦承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111頁、第264頁、第265頁)。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 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之形式流通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3、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做好的咖啡包會請朋友測試 ,我們在測試卡西酮跟果汁粉的比例,卡西酮太多的話會造成心悸,卡西酮加果汁粉就是成品,果汁粉2分之1匙等語(15693號偵卷第10頁、第52頁),可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法單獨直接放入口中下嚥,添加果汁粉目的是為了稀釋、降低身體不適反應,除去原毒品異味,增添香味而方便施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且需多次反覆測試比例,以達除臭、增香、添味效果,藉以完成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他人施用,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甚明。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製造之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 啡包(成品)327包、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卡西酮原料,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從飛機軟體找到賣家,1克新臺幣(下同)100元,當時買1大包裝20克,2萬元,在寶山鄉北埔交貨,他丟包我去找等語(15693號偵卷第11頁、第53頁),可知被告並未與買家真正碰面,僅是於網路上下單購買之後以丟包方式取貨,而其所訂購之物品為「卡西酮」,是雖鑑驗結果被告所購買之「卡西酮」實際上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知悉其所製造之咖啡包為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兼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認識,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治」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製造毒品之行為可能導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高達327包,數量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 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本院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妻子尚懷孕中,目前與父母、妻子、小孩及弟弟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 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5頁、第258頁),並經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等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毒品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6、13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出處 備註 1 封口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膠囊填充板 1組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 真空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點鈔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磅秤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分裝袋 326捲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劉興龍3.7公克 方玠鈞3.0公克 駱尚延5.2公克 4.9公克 另案扣押 不沒收 8 K盤、刮杓 1組 劉興龍 另案扣押 不沒收 9 K盤、刮杓 1組 方玠鈞 另案扣押 不沒收 10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2支 劉興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3頁) 不沒收 11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86張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3號(本院卷第67頁) 不沒收 12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成品) 327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3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半成品) 510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4 哈密瓜果汁粉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5 葡萄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6 橘子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7 毒品原料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8 監視器主機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9 監視器螢幕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 研磨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1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駱尚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證物收據(本院卷第89頁) 不沒收 22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方玠鈞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3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田幸豔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4 卡西酮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16.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41公克)B-1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