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995-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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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雯欽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2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雯欽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時32分至23時許間,接獲張仁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訊息,得知張仁愷有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之需求後,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udi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山公園旁與張仁愷會合,張仁愷搭乘邱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下車進入許雯欽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自小客車內,由許雯欽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3包(共54支)予張仁愷。2人完成交易後,張仁愷旋下車後返回其原先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2包(共36支)予少年何○宇;張仁愷另於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旁,再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少年何○宇(張仁愷所涉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方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後方空屋查獲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並在該處扣得彩虹菸菸蒂3支,復採集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之尿液及彩虹菸菸蒂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張仁愷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彩虹菸予他人之彩虹菸 來源、購入彩虹菸價格、時間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與其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所述已不相符合或簡略。衡諸證人張仁愷前述筆錄製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在員山鄉復興路自來水廠旁車號數字0095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毒品給其之人為被告等情(見偵8786卷第91頁及反面),亦與其前於同年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相符(見偵8786卷第108頁),且同年月25日偵訊迄112年11月29日其所涉販毒案件審理中,均指稱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不疑,並以供出被告請求減刑(見偵8786卷第85、95、98頁反面),是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所述憑信性甚高,加以於同日偵訊時說明其同日警詢陳述實在,先前曾否認向被告拿彩虹菸乃因懼怕被找麻煩、怕遭報復等語(見偵8786卷第99、10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為交保才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供稱毒品上游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然亦未主張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足證其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張仁愷關於被告涉犯本案犯罪相關事實經過即當日在車內買賣毒品情形如何,僅其與被告知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即少年陳○至、吳○丞之警詢陳述: 證人陳○至、吳○丞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⒊此外,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至23時許間,與 張仁愷聯繫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本案白色自小客車至員山公園旁,在車上與張仁愷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張仁愷找我出來喝酒,我與張仁愷只是在車上聊天,我並沒有拿彩虹菸給張仁愷,也沒有與張仁愷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張仁愷雖有上被告的車,但均無人知曉被告與張仁愷在車上做什麼,況張仁愷因販賣彩虹菸遭追訴,有為求減刑而虛偽陳述之動機,自不能僅依張仁愷單方面陳述,認定被告犯罪;⑵本案警方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驗尿無毒品反應,亦無毒品前科,與一般毒販會將毒品放在住處或身上,甚至經常有施用毒品習慣有別;⑶本案監聽譯文並未聽到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稱販毒有疑;⑷張仁愷初始供稱賣給他毒品之人為簡O昌,簡O昌亦遭原審法院判決與本案相近時間之112年4月8日有販賣彩虹菸之犯行,反觀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故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買毒品較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查: ⒈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0月3日原審訊問、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 偵訊與112年11月29日原審時供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陳○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彩虹菸,他介紹何○宇向我買彩虹菸,後來陳○至和何○宇來載我,當日是我與何○宇第1次見面,我之前並不認識他,接著我用TELEGRAM聯絡被告,被告的TELEGRAM頁面是「王老大」,我跟他約在員山公園的停車場對面,當日23時許抵達員山公園後,我下車去到許雯欽開的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用9,000元跟他買了3包彩虹菸共54支,回到何○宇車上後,我就拿了2包彩虹菸給何○宇,何○宇則是在我下車要上許雯欽的車子之前,就把9,000元先給我了,後來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我在宜蘭縣○○鄉○○○00號旁還有再把剩餘的1包彩虹菸以3,000元賣給何○宇等語(見偵8786卷第99頁至100、107至108、109頁、偵1937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85頁)。 ⒉證人邱柏翔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何○宇開 車載著張仁愷、陳○至、吳○丞來阿蘭城即我家載我,車上的人我只認識張仁愷,張仁愷讓開車的人跟我換手,要我開車前往員山公園,換手的人下車時有抽菸,抵達後張仁愷就下車到一台白色奥迪車上,約15至20分鐘後張仁愷回來車上,上車時我看到他手上有拿黑黑的東西交給後座等語(偵1937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原審卷第181至184頁)。 ⒊證人何○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陳○至以 messenger聯繫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開車到大福路的全家載陳○至、吳○丞,陳○至再叫我開車去龍潭國小找張仁愷,接到張仁愷後我有先跟張仁愷買彩虹菸,在車上開始抽,再開去阿蘭城接邱柏翔,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然後張仁愷下車去跟1台白色奥迪車的人拿東西,回來後他問我們要不要,說2包彩虹菸9,000元,我就跟他買了,後來到了阿蘭城00號旁的涼亭,我又用3,000元跟張仁愷再買了1包,我們幾個人就當場在涼亭施用彩虹菸,我並不認識張仁愷,當天都是陳○至跟張仁愷聯絡的等語(見他1003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⒋證人陳○至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張仁愷問 我有沒有人要買彩虹菸,我便告知何○宇,並讓他來大福路的便利商店載我和吳○丞,再去龍潭國小找張仁愷,再去阿蘭城接邱柏翔,去接邱柏翔的這段路程中我和何○宇都有在車上抽彩虹菸,接到邱柏翔後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路上何○宇有先給張仁愷9,000元,抵達員山公園後張仁愷下車去跟一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回來車上時便交給何○宇2包彩虹菸,後來何○宇又想再買1包,所以就在阿蘭城00號旁的涼亭跟張仁愷再交易1次等語(見他1003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165至171頁)。 ⒌證人吳○丞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何○宇來 大福路便利商店接我和陳○至,再去龍潭接張仁愷,接到張仁愷後何○宇有先跟他買彩虹菸,我們再去找張仁愷的朋友,換他朋友開到員山,何○宇給了張仁愷9,000元,張仁愷便下車去跟1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上車後將彩虹菸交給何○宇,那是當天何○宇第二次向張仁愷買彩虹菸,後來因為何○宇還想再買,所以我們到阿蘭城00號的涼亭附近再跟張仁愷買了1包,當場開始吸食,那天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張仁愷等語(見他1003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191至195頁)。 ⒍觀諸前揭證人所述,就當日何○宇等人與張仁愷聯絡交易毒品 之情形、載送張仁愷拿取與張仁愷曾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後再將彩虹菸交予何○宇等經過情節,均適相一致,無扞格之處,堪以採憑。再證人張仁愷所證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係為TELEGRAM暱稱「王老大」之人,並有其手機內TELEGRAM暱稱「王老大」之頁面擷圖為憑(見警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TELEGRAM使用暱稱「王老大」及扣案之被告iPhone牌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擷圖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及密錄器擷取畫面6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卷第124至137頁)。而何○宇、吳○丞、陳○至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後方空屋處為警查獲,扣得彩虹菸菸蒂3根,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卷第124至137頁)。再上開扣案之彩虹菸菸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57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頁);復何○宇、吳○丞、陳○至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9143、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68、79、87、88頁)。是證人張仁愷所證述其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至23時許間,以TELEGRAM與暱稱「王老大」之被告聯繫,於同日23時許搭乘邱柏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員山公園旁、自來水廠附近處與被告所駕駛本案白色自小客車會合,張仁愷持甫向何○宇所收取之現金9,000元,在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上向被告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3包(共54支),交易完畢,張仁愷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彩虹菸2包(共36支)轉賣予何○宇,再於翌(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旁,以3,0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何○宇等情,確有所據,堪信屬實。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邱柏翔、何○宇、陳○至、吳○丞均未看見 被告與張仁愷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其與張仁愷僅在車上聊天云云。然由前揭5名證人所證,可知陳○至、吳○丞、何○宇3人為朋友,陳○至與張仁愷為朋友,邱柏翔與張仁愷為朋友且2人均不認識何○宇、吳○丞,則若張仁愷上被告車之目的僅在與被告聊天,其何須先收受何○宇交付之現金9,000元,又大費周章一群人驅車搭載張仁愷至員山公園與被告見面,且張仁愷與何○宇、吳○丞均不熟識,讓其等載送去找被告僅為了與被告聊天10至15分鐘,而任其等在車上等待初次見面之張仁愷,實與常情相違。故縱使張仁愷與何○宇在前往與被告見面之路上確已進行1次交易,亦與其後張仁愷再以向被告購買彩虹菸後轉賣予何○宇之事實並不衝突,則證人邱柏翔、何○宇、陳○至、吳○丞雖未看見被告車上毒品交易情形,無礙張仁愷至被告車上購買彩虹菸之事實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⒏至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彩虹菸 來源為簡O昌(見偵8786卷第6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同日訊問時則陳述其第2次以3,000元販賣予何○宇1包彩虹菸,係向簡O昌購買(見偵8786卷第108頁反面);於113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為交保才供稱毒品上游為被告,實際是去跟簡O昌拿,當時我身上本來就有彩虹菸,與何○宇是在去找邱柏翔的路程中完成彩虹菸交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3至175、177頁)。辯護人並據以主張張仁愷有為求減刑而虛偽陳述之動機云云。惟查證人張仁愷於己所犯販賣毒品案件,雖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然此係因截至該案判決前,尚未查獲被告之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存卷可參(見偵1937卷第105至107頁)。又張仁愷雖前於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簡O昌,但於同日訊問時即稱其毒品來源尚有被告,嗣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112年5月2日23時我有在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上跟被告見面,並用9,000元向他購買3包彩虹菸,我之前否認有向被告拿彩虹菸是因為我怕講出來自己會遭殃、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才講說我是跟簡O昌拿的,我這次所言屬實,並沒有陷害被告等語(見偵8786卷第91至92、99頁反面至100頁);其後至112年11月29日、12月21日、113年1月18日其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張仁愷均未再變更其供述,更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偵1937卷第85、87、95頁)。可見證人張仁愷在其自己之販毒案件中,原係因害怕供出真實的毒品來源會遭報復,而選擇隱瞞,後為求得減刑,始坦承上游為被告,堪認被告應確係張仁愷之毒品來源,否則殊難想像張仁愷在自己販毒的案件中,會先供出真實毒品來源,待進入後階段之偵查及審理中,面對可獲得減刑之機會及重大誘因時,反而供出虛偽之上游,而警方依循證人張仁愷提出之假線索又何能查獲上游而幫助其達成減刑之條件,則辯護人稱張仁愷為求減刑而虛偽陳述云云,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是以,應認張仁愷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情屬實,其稱為交保而供出被告,實際係向簡O昌購買云云,顯為迴護被告所言,應不足採信。 ⒐辯護人復以本案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尿液無毒品反應、被 告無毒品前科、無監聽譯文,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言有販毒行為有疑云云。然被告尿液雖無毒品反應,然其自承有施用彩虹菸之行為(見偵1937卷第73頁反面),且施用毒品後能檢出毒品反應有其時限,自不能以採尿當時未驗出毒品反應或被告未曾遭查獲毒品案件(無毒品前科),即謂被告無販毒之可能。又本案係因何○宇向張仁愷購入彩虹菸後,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後方空屋朋分施用殆盡,因此以張仁愷及其家屬使用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偵查報告可憑(見他1003卷第3至4頁反面),則本件自無案發當時即112年5月2日、3日之被告與張仁愷通聯內容可核,又張仁愷亦稱其與被告間的毒品訊息均遭其刪除(見偵8786卷第109頁),自不能以卷內無被告與張仁愷聯繫之毒品訊息,遽謂本件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有別,否定被告有販毒之可能。再何○宇、陳○至、吳○丞於113年5月2日23時、3日1時37分許,甫向張仁愷取得彩虹菸後,旋於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時已經將向張仁愷前後購買之54支彩虹菸吸食殆盡,僅餘3根菸蒂,而何○宇、陳○至、吳○丞經採尿與扣案之上開菸蒂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由其等交易、何○宇等人施用及查獲時間之密接及連貫性,整體觀之,足徵何○宇、陳○至、吳○丞自張仁愷處所取得來自被告所販賣之彩虹菸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甚明,縱未自張仁愷、被告處查扣到彩虹菸或並未自何○宇、陳○至、吳○丞處查獲尚未施用之彩虹菸,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⒑辯護人另以簡O昌在112年4月8日有另案販賣彩虹菸遭判決之 情形(參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該販毒日期與本案相近,較之無毒品前科之被告,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入彩虹菸較為合理云云。然依張仁愷歷次關於其毒品來源為簡O昌之敘述,均為112年4月底在阿蘭城後面向簡O昌拿2顆18支或2包36支彩虹菸1次等語(見偵8786卷第7、71頁),已與其於112年5月2日及3日販賣予何○宇彩虹菸之54支數量不符,尚難執為張仁愷本案毒品上游為簡O昌之佐證。辯護人以上開判決販毒日期推論張仁愷本案毒品上游為簡O昌,並無所據。 ⒒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哥哥,曾任職火鍋店、飲料店員工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並供本案與張仁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張仁愷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TELEGRAM擷取畫面、張仁愷所提出之被告TELEGRAM帳號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53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結論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對於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