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997-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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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巧瑜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林奕坊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第54720號 、第5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巧瑜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巧瑜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頸鹿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報股票明牌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郭哲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22時37分許、23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8,000元、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長頸鹿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長頸鹿先生」之人,他推薦我投資黃金,我使用他推薦的交易平台投資,操作一段時間後想把錢領回,因為客服人員說要跟平台認證確認是本人,要我提供我的網銀帳戶、密碼,我自己也遭騙而匯款30萬元,且詐欺集團還用本案中信帳戶進行貸款而將款項領走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7至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99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可佐(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25至53、211至2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認定。 ㈡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以LINE與「長頸鹿先生」聊天,「長頸 鹿先生」自稱名字為「陳善宇」,於過程中將自己形塑為事業及理財有成之人,再向被告表示可註冊「Global Paymemts」之帳戶,可先投入約2萬元之小額金額,跟著其操作即可,並頻繁對被告釋出好感,向被告稱係因喜歡被告,所以願意帶被告進行操作,再以接下來最多僅有三波行情,要被告再多投入資金,被告遂自行聯繫該平台之「24小時在線客服」,於112年3月6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萬元,同年月8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同年月9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同年月10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3萬元至「24小時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另於同年月12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24小時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之匯款紀錄、被告與「長頸鹿先生」、「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57至222頁、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6426號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長頸鹿先生」,他推薦我投資黃金,我就使用他推薦的交易平台投資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觀諸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 41358號卷第214至215頁),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詢問「請問資產要如何提領呢?」,「24小時在線客服」即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詢問「匯款為何需要帳號密碼呢?」,「24小時在線客服」佯稱係為了核對為本人提領,防止他人冒領,被告再次確認不會遭人盜用後,始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辯稱係因想將錢領回,對方說要認證確認是本人,始提供網銀帳戶、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依後續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 字第41358號卷第215至216頁),被告復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簡訊驗證碼,對方又告以「您好!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用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操作洗錢,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好」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214至216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貸66萬元並撥入本案中信帳戶,再陸續遭轉出本案中信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通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按(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253至255頁、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卷第24至35頁),是被告辯稱遭詐欺集團利用進行貸款,詐欺集團並將款項轉出等語,亦可信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長頸鹿 先生」,後依其推薦而使用「Global Paymemts」進行投資,依「Global Paymemts」之客服「24小時在線客服」告知之指定帳戶,陸續轉帳投入共30萬元,後欲將投資金額及帳面獲利領出時,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遭詐欺集團使用該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66萬元並將款項轉出,被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共96萬元,遠高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長頸鹿先生」、「24小時在線客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無使自己遭受如此鉅額損失之可能,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諭知。 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1286號、第54720號、第564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