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000-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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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8號、第28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呈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共同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起初遭共同被告黃智皓欺騙威脅利 誘之情況下,才陪同共同被告黃智皓犯下此案,並無明確分工及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較低,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范開貴,係因共同被告黃智皓所指使;被告對於告訴人段森豪與共同被告黃智皓承租店面一事毫不知情,被告之所以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恐嚇告訴人段森豪,係因遭受共同被告黃智皓欺騙,共同被告黃智皓說:「告訴人段森豪欠我很多錢,讓我日子過不下去。」等語,叫我去恐嚇告訴人段森豪,我因此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涉案程度較低,被告希望有機會與告訴人段森豪及范開貴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2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始終未與告訴人段森豪及范開貴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其僅因為處理他人債務關係而為本案犯行,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下手毆打告訴人范開貴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對告訴人段森豪為恐嚇行為,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遭受被告黃智皓欺騙而為本案犯行、涉案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語,核屬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本案告訴人段森豪及范開貴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段森豪及范開貴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