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6003-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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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家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 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其友人洪忠毅共同為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鄭丞祐(下稱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中有口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洪忠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理論時,被告適巧在本案住處,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見洪忠毅112年8月9日偵訊、113年1月11日原審另案審判時之陳述;被告於偵訊、本院亦均供稱係因其借錢給洪忠毅,而洪忠毅表示要償還其款項,方會在該處),犯罪動機未若洪忠毅明顯、強烈;再被告、洪忠毅於本案中所持用器械分別為鋁棒、西瓜刀,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該鋁棒毆打告訴人,自告訴人身後壓制告訴人,且於過程中徒手及以腳毆打踹踢告訴人,然當時告訴人既有持開山刀而與洪忠毅相互揮砍之情(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參以洪忠毅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徒手抱住告訴人,試圖阻擋我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壓制告訴人之舉,即不無包括避免告訴人繼續持刀攻擊,以免事態擴大之目的在內,並非以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唯一或主要目的;再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未遂結果(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創傷性完全截肢《第四指經醫療後有接回復健中》),係因洪忠毅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故,則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惡性、行為手段、目的、行為強度等可責性,顯然均較洪忠毅為低;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見偵字卷第118頁撤回告訴狀),而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洪忠毅業經原審法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惟該緩刑宣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又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法院於科刑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無此規定適用,致於本案中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且行為手段、目的、行為強度等犯罪情節均顯然比洪忠毅可非難性程度為低之被告,卻獲致比洪忠毅更重之刑罰,自與比例、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所為刑之酌定難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洪忠毅共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重傷害告訴人未遂,告訴人因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中有口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與洪忠毅理論,被告適巧在本案住處,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衡酌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強度、可責性均較洪忠毅為低,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銷售車子、房屋等工作,目前在市場幫忙家裡販賣家禽,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復衡酌被告迄今雖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告訴人前於偵查時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復曾於原審表示願一次賠付告訴人20萬元而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始終表示無和解、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5、63頁)而終未能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告訴人所表示科刑意見(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