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00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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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1、60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建國(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第49158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起,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建誠,假冒為胞姊黃雅芳,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陳雅韻(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7、352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韻兆豐帳戶)內,徐建國再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分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至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陸續提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再提領3次共57,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隨即於同日13時27分駕車抵達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550弄口,徐建國下車後走至該弄內某社區,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案偵卷資料顯示可能係住在附近永豐南路31巷550弄之共犯陳祖雋,業經告發),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建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建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尚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建國矢口否認犯行,歷次辯稱伊係無辜,只是開 白牌計程車,該日伊載客人劉大哥經過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劉大哥稱他身上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伊順路過去隨便找一間(指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領錢,可能劉大哥在忙,所以伊才幫客人領錢,領完就交給客人,伊於該日13時32分於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下車,是幫劉大哥拿一包裡面裝錢之物品交給該弄弄口的一個不詳男子,當時劉大哥沒有下車,劉大哥說叫伊提的錢是客人匯的錢,且伊目前在緩刑中,不可能去做犯罪的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記錄截圖,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雅韻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告訴人將被騙款項10萬元匯至陳雅韻兆豐帳戶後,確係被告持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稱之劉大哥,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 供查證,若係普通搭載之乘客,並無深厚情誼,所辯劉大哥稱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因此代為多次在不同超商店提款,甚至交付不詳對象,說詞矛盾,且悖於常情,難以採信。何況,被告所持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既非被告所稱之「劉」姓大哥,可以從金融卡背面簽名判定非本人所有,竟不加質疑詢問,逕為持卡提款多次,遑論客人劉大哥若係叫車乘客,就在被告車上,被告當場拒絕,乘客自行下車提款,被告只要停車等候就是,竟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至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陸續持陳雅韻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在上開龍潭區74號之萊爾富超商店,陸續提領3次共57,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本案詐欺取財款項以黃建誠遭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為判斷),其分次前往不同之便利商店提領款項,除恐敗露行跡外,不乏等待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立即提領一空,避免被害人察覺報警並通知金融機構止付。被告提款多次後,尚且於上述定點自行攜款下車,徒留所謂劉大哥在車上,增添乘客開走其車之風險,顯然不合情理,其進而替劉大哥交付提領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所為核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徑,其提領贓款旋上繳所謂不詳之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所辯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載客幫忙提款交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不同 人頭帳戶內贓款並上繳上手之「車手」工作,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手成員隱匿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各階段,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交付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之劉大哥,及提領款項後收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數已逾3人,且被告行為係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關於洗錢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陳雅韻兆豐 帳戶後,旋即依劉大哥指示持用陳雅韻金融卡,前往便利商店之ATM提領,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在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開條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因被告否認犯行,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詳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進而交付上手,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犯後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末以,被告前後所稱拿到劉大哥支付之報酬僅有車資,所稱拿到之實際車資雖有所不同,無從憑認有實領報酬若干,就此未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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