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6008-2025012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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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駁回上訴在案,客觀上可徵其2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無視毒品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且本件扣得之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58餘公斤、液態半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重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渠等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2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7日起對被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蘇意程雖請求交保與家人見面(本院卷第335頁),然其因本案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而有規避刑罰逃亡之虞,經衡酌後認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羈押,且公訴檢察官亦認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蘇意程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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