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6009-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71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15號、第46933號、 第64151號、第65434號、第81341號、第8167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 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上訴聲明狀中雖表示欲就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而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四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之科刑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至三全部,與四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二手相機現貨可供販售,竟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15分前不詳時間,使用臉書「趙致綱」帳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張貼販售二手相機資訊,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價金至被告指定其不知情之母親江秀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購買商品、匯款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後,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卻未出貨。㈡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所示犯行,審酌被告明知無代墊費用需求,也無二手相機現貨可供販售,竟使用網路刊登不實的販賣二手相機資訊,致網路使用者陷於錯誤後付款而受到損害,且買家願意先支付買賣價金,所憑藉係為「信任」,然被告卻將該機會作為詐欺手段,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其行為應受譴責,亦不宜輕縱,且其事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其供詞前後不一、反反覆覆,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雖與李永富、楊宗勳及陳科州達成調解,惟均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之情事、犯罪所得之利益、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4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並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後除改為坦承犯行外,所提證明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且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處,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簡克承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15分 4萬7,500元 2 李永富 【追加起訴】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 4萬7,500元 3 楊宗勳 Fuji xt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49分 3萬7,000元 4 陳科州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9日6時19分 4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