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013-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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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陳柏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與林韋志聯絡,並表示欲向林韋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韋志應允後,陳柏瑋即於同(16)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其斯時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浮逸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林韋志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再於同(16)日中午12時25分許許,步行至林韋志上開居所,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予林韋志,林韋志則交付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瑋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於同年6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永和浮逸飯店205室執行臨檢,經徵得陳柏瑋同意搜索後,扣得陳柏瑋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志(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柏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陳柏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陳柏瑋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柏瑋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9、109至11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中 主張陳柏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陳柏瑋行進路線地圖截圖均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陳柏瑋,也沒有與陳柏瑋聯絡,案發當時沒有見過面,更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柏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柏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過程之供述非可達到毫無瑕疵可言,當應有補強證據,強化其供述憑信性達到不致有所懷疑之可能,方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觀諸本案有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叫車軟體之叫車紀錄截圖,僅能說明陳柏瑋於案發時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並在此地活動之紀錄,無法證明陳柏瑋與被告有見面且係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手機內並無使用Telegram軟體,也無該軟體註冊帳號,尚難以陳柏瑋手機內有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相關資訊留有被告相關之資訊即遽認被告有使用Telegram軟體,此並無法排除係有他人盜用或引用被告個人資料之情形,縱認該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為被告,然除該截圖外,並無任何對話紀錄,且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刪除之對話已可由鑑定單位透過數位鑑定予以還原,本案並無任何還原之對話紀錄檔案,顯見該帳號縱使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柏瑋聯繫,甚至有販賣毒品之情形;另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以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能說明陳柏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法證明陳柏瑋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末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於案發時與證人陳柏瑋進行毒品交易,況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係在三木居家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上班,是被告當天不可能與證人陳柏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又本案僅有證人陳柏瑋單一之指述,並無法排除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當日有在其他處,透過其他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早已先行持有,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5室吸食而遭逮捕後,任意指摘被告,以求獲得供出上游之刑事減免優待,而有栽贓嫁禍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柏瑋之行為:   ⒈證人陳柏瑋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6日中午 用飛機軟體跟暱稱「Lin Dien」的人聯絡,我傳訊息問他有沒有,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購買過,所以我就直接問,對方跟我說有,因為他都是1公克、1公克賣,我之前跟他交易過,我也知道他家在哪裡,我就直接搭計程車過去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或4樓他家找他,我到樓下先跟他聯絡,我爬上去樓梯,他就在該樓層門外,在窗口將1公克的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交給我,我直接交付3,500元給他。我有看過對方,〔問:(提示林韋志戶籍照片)是否為跟你交易之人?〕應該是,但本人更瘦一點。我購買安非他命後有吸食,就是在飯店施用,我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我第一次認識他(按指被告)是經由GRINDER軟體。〔問:(提示林韋志在TWTTER之頭貼、資訊)是否為你在Telegram聯絡之人?〕推特照片是他本人沒有錯,跟我交易的人是他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6日晚上10點多,我有在永和的飯店被警察臨檢,然後扣到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這包安非他命是我當天早上用手機飛機軟體,也就是Telegram,跟暱稱「Lin Dien」的人聯絡,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他說有,我就問能否過去拿,我要買1克,我記得3,500元。我們通訊對話之後,也是上午,我就搭小黃計程車去永和區永平路194號這個地址,再到他家找他,在永和樂華夜市裡面,他家住3、4樓吧。我在他家樓下用飛機傳訊息,他開門我走樓梯上去,到他家門口的外面,然後我有跟他本人碰面,看到他本人的面孔,我給他現金3,500元之後,他當場就是拿夾鏈袋裝了1小包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給我,我就離開回飯店施用。我跟他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認識也好幾年了,有聊到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們以前有交易過,這次不是第一次交易,偵卷第145頁上方照片手機的頁面顯示「Lin Dien」就是112年6月16日我拿安非他命的那個人,我們交易完之後,「Lin Dien」就會刪掉對話紀錄。因為現在時間久了,現在對「Lin Dien」的臉完全沒有印象,警詢、偵查時對「Lin Dien」的臉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50頁)。綜觀證人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陳柏瑋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復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嗣經警於同年6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永和浮逸飯店205室執行臨檢,經徵得證人陳柏瑋同意搜索後,扣得證人陳柏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證人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7至308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永和分局扣押目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證人陳柏瑋使用叫車軟體之叫車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73至77、129至133、141至143、149頁);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5頁),應堪認定。   ⒊又員警於112年6月17日經徵得證人陳柏瑋之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10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99、109頁),亦堪採信。   ⒋綜上,觀之證人陳柏瑋前開證言,其已明確證稱與被告間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並說明渠等交易後,被告會將Telegram上對話紀錄刪除等情,核與其手機上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之個人資訊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頁)及前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永和分局扣押目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證人陳柏瑋使用叫車軟體之叫車紀錄截圖等件相符;參酌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俟員警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永和浮逸飯店205室執行臨檢,經徵得證人陳柏瑋同意搜索後,扣得證人陳柏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柏瑋為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時間,係其證稱前往被告上開居所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後數小時內,且員警採集證人陳柏瑋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再酌以證人陳柏瑋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瑋之行為明確。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柏瑋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Lin Dien」,業 如前述,且被告使用「Lin Dien」作為其社交網站暱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Dienl0000000il.com」、密碼為「Cas750525」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14頁);又「Lin Dien」註冊Telegram帳號時,設定之使用者名稱為「@Cas750525」,其帳號頁面之個性簽名為「https://twitter.com/dienlincas」,而該個性簽名所列網址即被告使用之Twitter帳號頁面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4頁),並有證人陳柏瑋手機上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之個人資訊、其與「Lin Dien」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截圖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5、146頁),堪以認定。綜上各情,證人陳柏瑋不僅指證被告即為「Lin Dien」,且「Lin Dien」此一暱稱與被告慣常使用之暱稱或帳號相同或相似,而「Lin Dien」註冊Telegram帳號時,設定之使用者名稱又與被告Line之密碼相同,甚至「Lin Dien」之Telegram帳號頁面係連結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若非證人陳柏瑋確實認識被告並曾因交易毒品前往被告居所,其如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正確指出被告之居所,顯見證人陳柏瑋所指「Lin Dien」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陳柏瑋,也沒有與陳柏瑋聯絡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柏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過 程之供述非可達到毫無瑕疵可言,本案僅有證人陳柏瑋單一之指述,並無法排除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當日有在其他處,透過其他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早已先行持有,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5室吸食而遭逮捕後,任意指摘被告,以求獲得供出上游之刑事減免優待,而有栽贓嫁禍之可能云云。然證人陳柏瑋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6日凌晨有向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聯繫,向他詢問是否可以帶一位朋友前去找他,而「帶一位朋友」就是購買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的暗號;俟於同日8時17分,我傳訊「對不起」、「昨天你回我時我已經到家了」、「我等等去你那帶位朋友」、「抱歉」、「可以嗎」、「你還醒著嗎」等語是因為我一開始原本有跟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相約要購買毒品,結果我因為到家了,所以失約,我就再詢問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可不可以前去購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3頁),惟亦證稱:我因為到家了,所以失約,我就再詢問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可不可以前去購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結果後來他就沒有回應我,所以112年6月16日沒有交易成功,直到今(17)日3時2分,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才回我「早上你下班再敲敲看」,意思就是若今早春日有醒著,我再跟他聯繫前往與他購買毒品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3頁),顯見證人陳柏瑋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16日)並未與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適因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於案發時未回應證人陳柏瑋,證人陳柏瑋方改向出售價格較高之被告探詢關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事宜。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手機內並無使用Telegram軟體, 也無該軟體註冊帳號,尚難以證人陳柏瑋手機內有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相關資訊留有被告相關之資訊即遽認被告有使用Telegram軟體,並無法排除係有他人盜用或引用被告個人資料之情形云云。然按販賣毒品行為人,為免事後遭檢、警查獲,本常持有交易毒品使用之工作機與日常生活使用之手機等複數手機,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PHONE 14手機作為個人手機外,其另有使用1支IPHONE 7手機作為公務機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又觀之永和分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1845號函及其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60頁)所載,該函文說明欄內載明:「……另有關犯嫌林韋志與陳柏瑋之(函文誤載為隻)交易對話紀錄,惟雙方係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故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供還原」等語,而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五、結論」欄中亦記載「……三、有關犯嫌林韋志與證人陳柏瑋對話紀錄部分,因雙方於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繫,惟鑑識軟體無法進行採證,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37頁);且被告之手機係有安裝Telegram,惟鑑識軟體無法進行採證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手機內有安裝Telegram,並非未安裝使用Telegram無訛。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有違,礙難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卷內除證人陳柏瑋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按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瑋,係依憑證人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前述諸多補強證據,因認證人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可信,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指卷內欠缺補強證據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容有誤會,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係在三木居家 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上班,是被告當天不可能與證人陳柏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並提出三木居家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112年6月考勤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自陳其上班時間簽到後至簽退之期間並無固定休息時間,並表示辦公室目前僅有其1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5頁),參酌被告前開上班地點即三木居家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距離被告前開居所約450公尺,步行時間僅約6分鐘乙節,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三木居家長照有限公司及Google地圖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衡以案發時係中午12時25分許,係一般人上班休息時間,且被告上班地點並無其他人監督被告之出缺席,被告於午休時間,往返距離上班地點僅約450公尺、步行約6分鐘之被告居所非無可能,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瑋,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又損害國人健康,所為殊無可取;並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與數量;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0頁),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瑋獲得3,500元之價金,前開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業如前述,以現行之技術,前開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㈢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雖均為違禁物,惟被告既將前開物品分別販賣予陳柏瑋以及轉讓予陳諺群,前開扣案物自應於陳柏瑋、陳諺群所涉毒品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陳柏瑋扣得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淡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0.8638公克、驗前淨重0.4926公克、鑑驗取樣0.0499公克、驗餘淨重0.4427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74.2%,純質淨重0.3655公克。 附表二:(自林韋志扣得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2顆 3 分裝勺3支 4 分裝袋1包 5 白色或透明晶體命5包 ⒈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考 ⒉驗前毛重0.6.4911公克、驗前淨重4.8027公克、鑑驗取樣0.0464公克、驗餘淨重4.7563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72.5%,純質淨重3.482公克 6 電子磅秤1台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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