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6015-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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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正勝(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46、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當面致歉及繳交犯罪 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29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且依原審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卡2張,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因共同參與該犯行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堪認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收據)。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分擔詐欺集團中領取詐得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使用之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非屬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有2名幼子及年邁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