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01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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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8、67663、6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莊智凱均提起上訴,其中:  ①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 帳戶)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認定公訴不受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吳莉鴦)及被告有罪(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提起上訴。  ②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承認而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61頁)。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記載。  ②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帳戶 )部分之起訴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本案與其他詐欺案件相較,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未施以訛詞欺詐告訴人,併有悔過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茲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條例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即足。  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收水再層層轉交上游等工作,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至被告犯後固坦認犯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原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況上揭各情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二、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衡酌所犯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據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仍在審理中,即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存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另表示有與告訴人呂佳育、劉靜君、曾飛和解之意願,然前述告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呂佳育、劉靜君、曾飛所受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達成和解,且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擔任車手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減刑規定之比較暨敘明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發送小額投資獲利簡訊給陳展榮,佯稱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因而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共同詐取告訴人陳展榮帳戶金融卡 、密碼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展榮警詢指訴、同案共犯江玉翔警詢及偵查供述、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貨單、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展榮遭詐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的部分,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去領陳展榮的包裹,陳展榮本案前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其他收水給我的,我也沒有看過去拿提款卡的同案被告江玉翔,此部分起訴犯行與我無關等語。 ㈣、經查:    ①告訴人陳展榮於前述時地,因收到小額投資獲利簡訊,佯稱 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等情,經陳展榮於警詢指訴:我於112年6月21日接獲一簡訊,上面寫說小額投資,將自己金融卡帳戶卡片寄出後可獲取利潤20萬元,我一時不察、信以為真而加入LINE好友後,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至7-11竹豐門市,利用對方給的二維條碼掃描寄貨,將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卡片2張寄給對方,後續對方收到卡片就已讀不回,我驚覺受騙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2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依指示轉交寄送等情,亦據江玉翔於警詢供稱:「小C」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跟我認識,要我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領取包裹,再將包裹寄出至中南站,「小C」有轉帳外送費用2700元給我;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也沒拆封過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6至7頁);於偵查供稱:是「小C」叫我去拿包裹,我跑外送不會去拆客人的包裹,領完包裹後就去三重空軍貨運寄給「小C」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7663號卷第47頁);並有江玉翔提出其轉寄本案包裹之交貨便單據相片(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89頁)、陳展榮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貨單、陳展榮之本案中信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等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7、20至25、29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②然依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展榮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玉翔 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向陳展榮施詐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內含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而該包裹嗣由不知情之江玉翔領取,輾轉依「小C」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之過程,均無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術實施、包裹提領或轉交,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展榮之情,是被告就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 陳展榮部分,依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由仍執卷內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惟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前,據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原審判決後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加重詐欺被害人劉靜君部分,認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即本件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莉鴦(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 呂佳育(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須解除免費試用之扣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 20時14分許 2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陳展榮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靜君(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19時55分許 28,980元 沈楷翌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 20時9分10秒 20時9分47秒 20時58分 2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6萬元 3,000元 2 廖偉妏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20時51分許 20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萬3,123元 3 曾飛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19時57分許 7,999元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柏曘(提告) 112年7月6日 佯為BOOKING訂房人員,佯稱尚有一筆訂單未付款。 112年7月6日23時10分許 23時12分許 23時16分許 4萬9,987元 3萬1,993元 2萬1,123元 洪晏翎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15分許 23時16分許 23時21分許 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國泰店 6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 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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